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重上更㈠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0號
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永達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 羅芳麗
子○○〞)癸○○〞)丙○○〞)辛○○〞)壬○○(〞)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戊○○〞)庚○○〞)丁○○(〞)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九九巷一一弄四號二樓己○○(〞)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新台幣柒佰捌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担四十分之三十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担。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佰柒拾柒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本件判決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現今審理範圍為如發回前鈞院民事判決附表㈡共十五筆金額五百八十二萬六
千六百三十七元,附表㈢共三筆金額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附表㈣內之編號七金額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總共請求金額為七百七十七萬零二百六十八元。
㈡凡本鄉(佳冬鄉)轄內農民加入本會(屏東縣佳冬鄉農會)會員耕地面積有⑴自
耕農0、五00公頃以下至0.一000公頃以上者。⑵佃農承租一、000公頃以下0、一000公頃以上者得申請小額農貸,佳冬鄉農會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間所訂「小額農貸貸款訂定辦法」第二條設有明文。職是之故,凡屏東縣佳冬鄉農會會員向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申請小額農貸貸款均應有前開辦法之適用,殆無庸疑。次查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屏東縣佳冬鄉農會整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討論事項第九項決議:擔保放款定為新台幣叁佰萬元,無擔保放款及專案無擔保放款定為各新台幣二十萬元,雖有該決議記錄可資為證。但前開決議紀錄係就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各項貸款設定其貸款之最高限額而設。前開決議紀錄既未決定小額農貸貸款無須「小額農貸貸款訂定辦法」之適用,則小額農貸貸款仍應受「小額農貸貸款訂定辦法」之限制自不待言。
㈢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屏東縣佳冬鄉農會整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討論
事項第九項決議:擔保放款定為新台幣叁佰萬元,無擔保放款及專案無擔保放款定為各新台幣二十萬元,有該決議記錄可資為證。發回前鈞院民事判決附表㈢編號 張森霖 、編號 張協 從無擔保貸款各三十萬元,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羅芳麗竟分別核准予以貸放,顯然違反前開決議之規定,應屬非法貸款。次查農會辦理會員放款應注意左列事項:⑴應先評定會員信用程度。又信用放款應照左列程序辦理,信用放款之放出:①借款會員先填具借款申請書,送交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人員,根據會員信用程度調查評定表,查對會員有關事項核簽意見,呈總幹事裁決放款數額。②會員借款申請書,經總幹事叁照農會代表大會決定放款額度,並審查會員實際需要及信用部資金運用情形決定放款數額後,放款主辦人應即通知借款會員來會辦理借款手續,台灣省鄉(鎮區市)農會信用業務經營管理準則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定有明文。關於附表㈢編號 董文南 之貸款二十萬元一筆,董文南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申請貸借整建貸款十五萬元,自貸款之日起即未繳納絲毫本利,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起算日為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即明,該貸款人董文南之信用甚為不佳昭然若揭。然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羅芳麗竟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再核貸無擔保放款二十萬元予董文南,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㈣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屏東縣佳冬鄉農會整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討
論事項第十九項決議:擔保放款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無擔保放款及專案無擔保放款定為各新臺幣二十萬元,前開決議係以每一位會員為準,而非以每一會員每年為準。換言之,即關於無擔保放款及專案無擔保放款,每一會員最高各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額,卷附前開決議記錄記載甚明。發回前鈞院判決毫無證據,憑空加上「每年」二字,變為「每年最高額無擔保貸款二十萬元」已非有據。貸款人 李寬清 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申請貸放無擔保一般農貸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羅芳麗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於前次貸款十五萬元全未清償之狀況下,又再核准貸予二十萬元,前後二次貸款共計為三十五萬元,顯然已經超過每一位會員無擔保貸款二十萬元之限制。其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再貸之二十萬元自屬非法貸放,應負賠償責任至為明顯。
㈤所謂無擔保放款係指以農會本身之資金無擔保放款與農民而言。所謂專案無擔保
放款係指政府機關政策性放款,由公家行庫提供資金供農會無擔保放款與農民而言。本件三十筆放款均係農會本身之資金貨放與農民,均係前開決議之無擔保放款,其中並無依政府機關政策由公家行庫提供資金之專案無擔保放款特予陳明。㈥⒈訴外人 陳仁隆 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貸借貳拾萬元,係被上訴人羅芳麗所批准
,有統一農貸借據可證。與被上訴人羅芳麗所指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之借款無關。
⒉訴外人 龔麗貞 向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借款二筆,其一為七十三年八月二十
二日借用二十萬元,該筆為被上訴人羅芳麗所不爭執,另一為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借用二十萬元,有統一農貸申請書及統一農貸借據可資為證。被上訴人羅芳麗在前開統一農貸申請書上總幹事批示照准並蓋羅芳麗之私章,被上訴人羅芳麗指係前任總幹事 羅慶圓 所核貸,顯與事實不符。
⒊訴外人 賴定金 向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借款二筆:其一為七十四年一月十日
借用二十萬元,有統一農貸借據可證。另一為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借用二十萬元,有統一農貸申請書及統一農貸借據可資為證。被上訴人羅芳麗指摘兩件當中一件無資料云云顯屬誤會。訴外人 吳李足 二筆借款,各借用二十萬元,於原審審理中已經清償完畢,其本利共計九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二元,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已於民事上訴狀中陳明,並已自上訴金額扣減(請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狀)。
被上訴人羅芳麗主張①債務人龔麗貞之保證人 謝英山龔日光 ②債務人賴定金之保證人 吳盛昌陳新香 。③債務人 陳清本 之保證人 陳清溪 ④債務人張森霖之保證人 張協從 ,均擁有房屋云云。惟被上訴人羅芳麗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礙難承認。至於被上訴人羅芳麗所稱訴外人 徐國祥蕭富宗蕭貴宗 既非債務人或保證人,其有無財產與本案無關。
債務人 陳清江 所○○○鄉○○○段○○○號田○‧四五三○公頃土地於其借款約定清償期限七十五年二月七日前之七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便向台灣中小企銀抵押借款九十萬元,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蔡綿之 同日始塗銷前開抵押權,有被上訴人羅芳麗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之記載可證。至於其保證人陳清溪所○○○鄉○○○段叁壹壹號○‧五四六三公頃持分三分之二(相當於○‧三六四二公頃)於五十七年七日十日便已向台灣省糧食局高雄事務所設定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之抵押權,有被上訴人羅芳麗提出之土地謄本之記載可資為證。該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基上說明該筆陳清江之借款,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難予執行受償至為顯然。
債務人 曾國釧 於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借用二十萬元,約定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清償,其保證人 林烈和 所○○○鄉○○段○○○號建貳公畝壹壹點壹平方公尺土地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一百零五萬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清償塗銷),於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向嘉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壹佰萬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清償塗銷),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 洪欽勳 借款一百十萬元(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清償塗銷),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向 陳美蘭 抵押借款二百萬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清償塗銷),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向洪欽勳抵押借款一百萬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清償塗銷),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抵押借款六百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向 賴俊憲 抵押借款一百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向 蕭秀通曾令鑫 抵押借款共二百五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以上二筆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共九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塗銷。為此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雖聲請法院查封。但本件信用貸款勢難獲得清償,有被上訴人羅芳麗提出之土地謄本可資為證。
訴外人 王進發 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借用二十萬元,約定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其保證人 吳丁清 所有坐○○○鄉○○段○○○號建二公頃六二點八八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相當於八十七點六二平方公尺),於七十五年三月十日向 吳洪麗楨 抵押借款十萬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償塗銷)。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 張開洋戴近祥 抵押借款共五十萬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清償塗銷)。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向 葉昭明 抵押借款三十萬元(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清償塗銷)。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抵押借款二百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 王再興 抵押借款七十二萬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清償塗銷)。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 李菊英 抵押借款六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向 楊振輝 清償塗銷七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向 賴銃 抵押借款三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戴近祥抵押借款五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 陳茂來 抵押借款六十五萬元迄今尚未棈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 林梅枝 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向 張雙郎 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八筆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共計七百七十五萬元,有被上訴人羅芳麗所提出之土地謄本可資為證。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雖予以查封,但對於本件信用貸款二十萬元顯無清償之可能。
訴外人賴定金(即 吳賴定金 )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向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借用二十萬元,約定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清償。另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借款二十萬元,約定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清償,其保證人陳新香所○○○鄉○○段○○○號建二公頃六二點八八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相當於八十七點六二平方公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吳玉枝抵押借款五萬五千元(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清償塗銷),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向戴近祥抵押借款二十萬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清償塗銷),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抵押借款二百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為此本筆土地縱予執行,本件信用貸款合計四十萬元保證部分亦無從獲得清償。至於保證人陳新香所有另○○○鄉○○段○○○○號建四公畝七○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持分一二分之一(相當於二公頃七四點二八平方公尺),陳新香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抵押借款二百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再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抵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迄今亦未清償。二筆抵押借款共三百二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塗銷,縱予執行,本件陳新香保證之二筆信用貸款合計四十萬元亦無從獲得清償。被上訴人羅芳麗主張:債務人吳賴定金○○○鄉○○段○○○號旱地及樓房一棟,但查無前開資料(其所提出之證九係玉光段五○三號土地而非五○七號土地順予陳明)。
坐○○○鄉○○段○○○號建壹公頃零點叁玖平方公尺及讓該地上佳冬鄉玉光村二民巷八號地面層肆貳點壹肆平方公尺,貳層肆貳點壹肆平方公尺貳層房屋所有權人 蔡秀英 是否為債務人 王朝霖 之保證人 林慶豹 之配偶,該基地及房屋是否應屬丈夫林慶豹所有均有疑問。被上訴人羅芳麗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資證明。況該基地及房屋位於鄉下巷內,面積僅十三坪餘(四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僅十三餘坪)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取得所有權後,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三十五萬元(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塗銷),於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向 葉清月 清償塗銷三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清償塗銷)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壹佰叁拾貳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縱令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能夠予以查封拍賣,訴外人王朝霖所借信用貸款二十萬元亦無從獲得清償。
被上訴人羅芳麗主張:本件第十四筆訴外人李寬清借用新台幣二十萬元,本件第二十九筆訴外人李寬清借用二十萬元,其保證人 楊順發 之妻 楊高芹 菜對坐○○○鄉○○段○○○號旱一‧一四六六三八公頃土地有持分所有權存在云云。
但依被上訴人羅芳麗所提出之土地謄本, 楊高芹菜 並無該筆土地持分所有權存在。
借款人賴定金(即吳賴定金)雖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旱地00000000公頃持分五一九四三○分之二○七五(約持分二五○分之一,相當於四五點八平方公尺)該筆旱地現有共有人十五人,吳賴定金之持分僅約該筆土地之二百五十分之一,相當面積僅四五點八平方公尺(約十四坪土地),共有旱地又不能分割,以如此眾多共有人之共有旱地,持分面積又如此微小,縱予查封拍賣亦無人願意承買。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之前開債權客觀上甚難獲得清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八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本件發回意旨略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查羅芳麗於原審抗辯,本件貸款均依規定先由主辦人員、徵信人員、信用部主任審核無誤後,始予貸放,伊係依佳冬鄉農會整理委員會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委員會決議放款,並無違背規定之情形,且部分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佳冬鄉農會於貸款期限屆滿後,未積極催收及聲請強制執行,致未能收回貸款本息,於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乃原審徒以佳冬鄉農會否認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尚有不動產未執行而無損害,及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之土地面積甚小,無人願意承買,或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拍賣亦無法取償等由,遽認無執行之利益,並未就佳冬鄉農會屆期有無催收貸款本息,而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乙節。又佳冬鄉農會「小額農貸貸款訂定辦法」,係訂於七十三年一月(見一審卷第四十頁),而該農會整理委員會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委員會另決議:「每位會員無擔保放款及專案無擔保放款各二十萬元」,為原審所是認。兩者貸款之額度均為二十萬元,決議時間在後,既准「無擔保放款」,是否仍需再依前訂之「小額農貸貸款訂定辦理」規定之條件貸款項?非無疑義。而承辦人員明知申貸人不符「小額農貸貸訂定辦法」規定之貸放條件,仍簽註「擬准予貸款」,其依據為何?均攸關羅芳麗審核貸款是否違反規定及佳冬鄉農會之使用人有無過失之問題。原審未予查明,遽為羅芳麗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從而本件應依上開發回意旨判斷。經查:⒈証人 謝麗瑟 在鈞院証稱:「問:佳冬鄉農會有無向你求償?答:沒有。問:你
所承辦的都有批擬請准貸?答:是的,我是依據徵信人員,將徵信的結果寫在貸款申請書上,不論是合格或不合格,我都批擬請准貸,再由總幹事去審查,當時徵信的結果都是合格。」、「因為決定權在總幹事,我是依照徵信人員徵信的結果批示,剛才說不論合格與否則均批擬准貸不對。」(見鈞院⒍準備程序筆錄)。
⒉証人 陳琚 得在鈞院証稱:「問:何人決定放款?答:經過徵信結果,認為合格
後我就批擬請准貸,經過主任、總幹事批准後就放款。問:專案的條件為何?答:只要有養鰻就可以了,其他的條件我忘記了。問:你承辦的這二件有無還款?答:我不知道,我已離職十多年了。問:何人催收?答:有由催收的人去催收,也有向保証人求償,保証人應該有財產。」、「問:養鰻專案貸款有無限定最高額?答:時間太久了忘記了。問:貸款程序為何?答:貸款人申請貸款後交徵信人員去徵信,再由主辦人員批示擬請准貸,再交由信用部主任後轉交總幹事。問:農會有無規定貸小額款後不能再貸統一農貸及養鰻專案?答:沒有。問:統一農貸及小額農貸有無限定最高限額?答:不是我辦的,我不知道。」(見鈞院⒍準備程序筆錄)。
⒊証人 林淑玲 在鈞院証稱:「問:李寬清在⒊向佳冬鄉農會借二十萬元是你
承辦的?答:是無擔保的小額信用貸款。問:這件貸款有無符合規定?答: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李寬清除了這種借款外還有無其他借款?答: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問:在何情形下同意借款?答:借款人先向總幹事說,總幹事同意就交徵信調查。問:到期未還,有無催討?答:時間太久忘記了。問:有無向保証人催討答:我不知道。問:農會有無向你求償?答:沒有。」(見鈞院⒎準備程序筆錄)。
⒋証人 羅秀玉 在鈞院証稱:「問:是否認識羅芳麗?答:認識,他當時擔任整理
員會主任委委員,他只擔任一年期間,從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問:農會有無會員資格,再送給徵信部調查申請人的信用及財產之後交覆核,接著查前二項的資料有無錯誤再送信用部主任簽准或不准後,交總幹事批。問:如果審核不核可,主辦人、徵信人員是否會簽報?答:會簽意見。」(見鈞院⒏準備程序筆錄)。
⒌証人 羅慶園 在鈞院証稱:「問:你的前任是何人?答:羅芳麗。問:你接時呆
帳如何處理?答:羅芳麗沒有呆帳。問:在你的任期羅芳麗借出去沒有收回款項如何處理?答:交給訴訟主辦人去催收。問:你接時有無不能接而接的案子?答:沒有。問:貸款是否有分層負責,若有發現不合理的話就退回?答:如果前面的不合法的話,就不會送到羅芳麗那裡,羅芳麗經營的很好。問:羅芳麗經營的好是指什麼?答:存款及盈餘多、整理前盈餘比較少,羅芳麗之後盈餘就比較多。問:羅芳麗的考評是什麼?答:是甲的,我去之後也是甲等。問:你與羅芳麗在交接時,業務有無問題?答:交接如果有問題就交由會計師處理,我交接時沒有問題。問:農會逾期放貸必須報財政部?答:是財政部金融科。問:你當總幹事羅芳麗借出去沒有收回的款項你如何處理?答:交給主辦人,主辦人就交給訴訟主辦人,訴訟主辦人就向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見鈞院⒏9筆錄)。⒍証人 吳慶貴 在鈞院証稱:「你母親依什麼條件申請貸款?答:以農會的會員,
及有保証人,因為我不是辦放款所以也不太清楚。問:這二件是何人同意貸款?答:在羅芳麗主任委員同意。問:有無非法放貸:答:我不是放款人員,我不清楚。問:有無去查他們的財產。答:有,因為土地是持分,所以沒有查封他們的土地。(見鈞院⒒準備程序筆錄)。
⒎上訴人⒉佳農會字第0八三號函覆鈞院略以:「本會當時主辦人員 陳琚得
、謝麗瑟、 陳柏芳楊楫衍 、吳慶貴等五員,並無移送法辦因此並無判決書。」,足証當時之主辦人員並無任何故意過失違法貸放之情事,所以上訴人未對之索賠,亦未將之移送法辦。
⒏上訴人農會有分層負責明細表(⒏⒘被上訴人庭呈附件一),業據証人羅秀玉
(當時任會計股長)結証屬實,足証佳冬鄉農會內部有分層負責之規定(詳如附件㈠農漁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貸款作業流程係主辦-徵信-覆核-信用部主任-總幹事(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主辦人員負責審核貸款人資格及條件,徵信人員負責查核貸款人、連帶保証人之收入及債信、財產狀況,覆核人員重新審查主辦及徵信人員所審核事項,再送信用部主任再覆審查上開各項,確認無誤符合貸款資格及條件後,再送總幹事(主任委員)批示,催收人員負責催告、起訴、執行,作業流程係由下往上,分層負責,逐層審核,不合格或債信不良者即由經辦人員簽註意見,退件或令補辦至合格為止,並非由上而下由總幹事(主任委員)交辦。
⒐鈞院向屏東縣政府財政局函調上訴人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清冊,據該局函覆並無
此清冊,按依農會逾期放款處理辦法之規定農會之逾放呆帳須彙整呈報縣財政局金融課備查,從上訴人均未將系爭貸款呈報為逾放呆帳即可佐証本件上訴人所請求部分均早已清償完畢,並非逾放呆帳,否則上訴早已呈報縣政府核備,足證上訴人為報復,故意將早已償還之貸款案,重復持向法院對上訴人為請求。
⒑上訴人將吳李足二筆在起訴前早已償還之二筆借款(編號第二十二、二十三筆)
,在一審提出起訴請求,經被上訴人在鈞院發回前審抗辯,乃自行扣減,足證上訴人存心不良,以訴訟行訛詐之實。
⒒貸款人龔麗貞(⒌⒕貸款案)、 龔文玉 (⒌⒔申貸),並非羅芳麗所核貸(
羅芳麗早於⒌⒋將佳冬鄉整理委員會業務交還上訴人第十屆理監事接管,此有已呈移交清冊、相片可證),係時任總幹事羅慶圓所核貸,上訴人竟訴請羅芳麗給付,顯無理由。
⒓「陳仁隆借款案係七十四年八月上訴人總幹事羅慶圓批准貸放,並非羅芳麗貸放」,此有陳仁隆之放款收據可證。
⒔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借案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報請鈞院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屏東縣分局調取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據該局函覆均有財產(不動產、汽車、投資額),此有該局00000000號函、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並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芳麗在一、二審庭呈之土地、建物謄本可資佐證,借款人及保證人既有財產可供執行,自難認羅芳麗之准貸與損害(貸款不能回收)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怠於催收或執行(上訴人竟以借款人吳賴定金之子吳慶貴為催收人,何能奢望有催收結果﹖),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得轉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索賠。
⒕載 楊阿妹 (⒐⒚)為前任總幹事 王鈺鑫 所核貸,並非羅芳麗所核貸,此有該借
款申請書可證(羅芳麗係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才就任整理主任委員),上訴人竟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⒖農會整理委員會係集體行使職權利,整理委員有五至九人,僅以主任委員為農會
整理期間為法定代理人,整理委員會係代行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以羅芳麗批准貸款違背會員大會決議,顯無可採(因整理委員會本質上即取代會員大會),且上訴人未併列其他整理委員會及承辦人員為被告,亦足證其為選擇性起訴,用意無非報復羅芳麗(如後述),並非羅芳麗有違背委任契約之情事。
⒗上訴人因羅芳麗向財政部、金融局、農林廳、財政廳檢舉上訴人對貸款戶短收利
息,一審卷⒔至上開相向函,告訴上訴人現任總幹事之父王鈺鑫背信(經屏東地檢署起訴在案,見證㈠起訴書),上訴人總幹事為圖報復,乃將羅芳麗媳婦鄔慧霞、 賴秀玉 無端解聘(見證㈡戶籍謄本),幸經鄔、賴女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勝訴確定在案(證㈢㈣民事判決),乃以子虛烏有之詞提起本訴,用意無非以法院行劊子手之實,利用司法藉資陷害報復,並非羅芳麗有何違背委任契約情事。
⒘羅芳麗任整理委員會七十四年間,佳冬鄉農會逾放比例為二點六二%(見已庭呈
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案),遠在標準比例五%之下,與上訴人其他年度逾放比例均逾五%以上(八十八年度為四十三點二七%, 王俊偉 總幹事因而被勒令下台)對照觀察,足證羅芳麗兢兢業業,莫敢自遑,並無違背委任契約之故意、過失,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⒙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芳麗於案發時地係擔任上訴人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當
時之農會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係在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時臨危授命「整理」農會,「整理」並非予羅芳麗以利益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責任自應從輕酌定。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羅芳麗非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如涉有過失應賠償,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法定利率(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請求按借款利(一0點七五至一二點%九)計算顯然無據。
⒛檢呈屏東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等被告王俊偉背信案件起訴書(已庭
呈證㈠),屏東地檢署⒑屏東茂厚字第二一四三七號函(已庭呈證㈡)、太平洋日報影本(已庭呈證㈢)。
待證事項:羅芳麗告發被上訴人總幹事王俊偉背信等案件,王俊偉因而遭交保一百萬元並提起公訴在案,王俊偉因而辭職下台,王俊偉因不滿羅芳麗告發,乃以莫須有之詞提起本訴,以資陷害報復。
農會之呆帳須依「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
辦法」(已庭呈證㈣屏東縣政府農業局函),呈報屏東縣政府財政局金融課及農業局輔導課,本件系爭貸款均未呈報,足證確非呆帳,否則自無隱匿不報之理。綜合上述證據,足證所有貸款案件,均經主辦、徵信、信用部主任審核,均認為
合格,並無任何承辦人簽署任何反對意見,且上訴人迄未對上開證人職員起訴或索賠,羅芳麗並無違法貸放之情事,羅芳麗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故意或過失,委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芳麗給付,自屬無據。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之貸款戶均有連帶保證人(見上訴人提呈統一農貸借據),上訴人又均聲請有支付命令(已確定)及判決,本件貸款等倘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追保或起訴、執行、或由上訴人持前開支付命令及判決執行借款人及保證人財產,必可如期收回貸款本息,羅芳麗早於⒌⒋將佳冬鄉整理委員會會務交還上訴人第十屆理監事接管,此有其庭呈移交清冊可證,十四年來上訴人迄未積極追保或聲請執行或續行執行,上訴人乃因自己之疏失消極不為求償,其自己涉有重大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自不得轉向無辜之羅芳麗求償。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
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羅芳麗因均院發回前審判決假執行,經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屏東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六六五號),羅芳麗於⒎⒙因假執行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此有屏東地院強制執行收據(證㈤), 爰祈鈞院 依上開規定判決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㈡⒈債務人龔麗貞之夫謝英山亦是債務人,有一棟樓房(佳冬鄉玉光村國中巷七之
二十二號),債務人龔麗貞之兄亦是債務人龔日光(前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有一棟樓房○○○鄉○○村○○路○○號),債務人賴定金之夫亦是債務人吳盛昌有二樓樓房○○○鄉○○村○○路六十之五號),債務人陳新香即賴定金之女婿有三棟樓房(石光村頂巷六之一號二棟,石光村國中巷一棟),債務人陳清江有一棟樓房○○○鄉○○村○○路六0之一號),債務人陳清溪有一棟樓房(大同村武丁路六0號),債務人張森霖父子(張協從)民國七十五年十月拍賣一次昌南段二八二號等四筆土地,面積五分二厘,七十六年八月拍賣一次佳冬段五四九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四分八厘,為何不同時拍賣,並另有樓房一棟亦無拍賣,債務人 徐李照雲 之夫亦是債務人徐國祥是為堂堂一位醫生,當時因要種植疏菜為由,向 蕭福應 租地並加入農會,並向農會貸借二十萬元,債務人蕭福應是地方富翁,其長子蕭富宗、二子蕭貴宗均在潮州有一塊高貴建地約一百多坪,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又向佳冬鄉農會貸借叁仟萬元,以上事證有被上訴人⒑提呈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足證上訴人未盡力催收或執行,且上開債務人倘經催收或執行必可完全受償,上訴人因自己之過失不全力追討,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免賠償責任。
⒉債務人陳清江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借款,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變賣其私有
之土地,茲查得其連帶保證人陳清溪尚有座○○○鄉○○○段○○○號田,面積0點五四六三公頃,持分所有權三分之二可供執行,債務人曾國釧之連帶保證人林烈和所有座○○○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0二0一五一公頃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佳冬鄉農會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丁字第三六五一號受理,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予以執行查封,並為查封之登記在案,債務人 戴楊 阿妹之連帶保證人 戴奇華 經查尚有○○○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點一五六三二六公頃可供執行,債務人王進發之連帶保證人吳丁清尚有座○○○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0二六二八八公頃,持分所有權三分之一可供執行,地上建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為佳冬鄉農會聲請屏東地方法院執行查封登記在案,債務人賴定金(即吳賴定金)之連帶保證人陳新香尚有座○○○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0二六二八八公頃,持分所有權三分之一可供執行,並另○○○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0四七0二一公頃亦可供執行,債務人 賴朝雄 則有座○○○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點0六八四六四公頃,持分所有權二分之一可供執行,債務人吳賴定金有座○○○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一四六六三八公頃,持分所有權五一九四三0分之二0七五及地上建物一棟可供執行,債務人王朝霖之連帶保證人林慶豹之妻有座○○○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點0一0九三九公頃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建號第三六二號,門牌號佳冬鄉玉光村三民巷八號二層樓一棟,所有權全部,為其夫妻聯合財物,依民法修正前民法第一0一七條第二項規定為夫林慶豹所有,可供執行,債務人李寬清連帶保證人楊順發之妻楊高芹菜坐○○○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點一四六六三八公頃,持分所有權五一九四三0分之二0七五及樓房一樓可供執行,此有被上訴人⒓提呈
鈞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足證上開貸款人並非無償還能力之人,上訴人倘盡力催收或執行,必可完全受償,上訴人因自己之過失不予追討或執行,自不得轉向被上訴人求償,且被上訴人依過失相抵自得主張減免賠償責任。
⒊㈠債務人戴楊阿妹確實於民國七十二年前前任總幹事 王玉鑫 任內放出,被上訴
人任整理委員會主委時再轉單(借新還舊),此有證人戴奇華(係債務人戴楊阿妹之夫)之土地謄本附鈞院發回前院卷可證。
㈡債務人陳仁隆確實於七十三年六月貸借,未清償,七十四年八月前任總幹事羅慶圓再貸放,並非羅芳麗貸放。
㈢債務人龔麗貞於七十三年八月貸借未清償,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前任總幹事羅慶圓貸放,並非羅芳麗貸放。
㈣債務人陳清江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才到期。(但羅芳麗已於七十四年五月四日離職),且保證人陳清溪有財產可執行(土地謄本已附鈞院卷內㈤徐國祥係債務人徐李照雲之夫,是堂堂一位醫生,另一位保證人 蕭素梅 持有高級轎車,另一位保證人蕭福應係佳冬鄉富翁,其子蕭富宗在潮州有一百四十多坪高價地,於八十三向佳冬鄉農會貸款各一仟伍佰萬元共三千萬元,此有羅芳麗⒉⒏提呈鈞院之土地謄本等可證,足證羅芳麗並不應為上開貸款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未盡催收之責,自不得轉向羅芳麗求償,且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⒋楊高芹菜持分土地有三十餘坪,其土地及建物曾於⒒向高雄市企銀潮州分
行貸得一百一十萬元,再保證人 賴謝梅勤 亦有建地六十多坪,李寬清之妻亦有三十餘坪建地及樓房,此有羅芳麗⒊⒋庭呈土地、建物謄本可證,羅芳麗任職期間農會貸款業務均照規定程序必定經過主辦徵信職員、信用部主任詳細調查,最初主辦按申請調查是屬何種會員,各種資料齊全交於徵信人員審查,查估事業財產價值簽意見及擬貸放金額後,呈交信用部主任,再詳細調查後擬准貸放額,呈主任委員核准,毫無差錯,羅芳麗離職後農會總幹事及有關職員,催收不積極,發生呆帳,上訴人有關承辦職員應要負其責任,要難執此令被上訴人賠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一月廿日至七十四年五月卅一日止擔任佳冬鄉農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職位及責任與總幹事相當,且按月領有會議出席費及特支費,惟在審核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 曾國釗 等廿六筆貸款時,明知彼等均不符合小額貸款申請人均須有耕地或租地始可申貸之規定,竟仍予以核貸,顯有未盡受有報酬受任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前開貸款逾期無法收回,造成上訴人受有七百七十七萬零二百六十八元之損害,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悉數賠償上開損害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起訴請求一千三百廿三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就九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一元上訴,經本院前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七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三審法院就上訴人請求七百七十七萬零二百六十八元部分廢棄發回,其餘則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芳麗擔任佳冬鄉農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自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四日,期間有關農會會員之小額農貸放款業務,均依規定由主辦人員、徵信人員、信用部主任審查合格,認為調查無誤始呈報主任委員准予放款,並無不當,上訴人於接交業務後對逾期部分未積極催收,泛指被上訴人違法濫貸,要無理由;㈡且債務人戴楊阿妹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貸款係前任總幹事王鈺鑫核貸,陳仁隆七十四年八月廿八日貸款係前任總幹事羅慶圓核貸,龔麗貞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之貸款亦係前任總幹事羅慶圓核貸,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債務人賴定金(即吳賴定金)本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陳新香,債務人李寬清之連帶保證人楊順發之妻楊高芹菜,李寬清之妻 李賴桂妹 ,均尚有不動產未經上訴人執行,自難指上訴人就此部分有損害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芳麗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七十四年五月間任職上訴人農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比照總幹事待遇支領特支費,並於核定貸款時行使總幹事職權,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人均係羅芳麗所核貸之貸款債務人,彼等之貸款均已逾期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省政府農林廳函(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及蓋有羅芳麗印章及羅芳麗寫有照准之小額農貸申請書、統一農貸借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為證(見外放證物袋內及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被上訴人對各該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㈠龔麗貞向上訴人農會借款二筆,其一為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借用二十萬元,該
筆為羅芳麗所不爭執,另一為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借用二十萬元,有統一農貸申請書及統一農貸借據可資為證,羅芳麗在上開統一農貸申請書上總幹事欄批示照准,並蓋羅芳麗印章,又羅芳麗尚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批示」准借王朝霖二十萬元、賴朝雄二十萬元,「七十四年五月十日批示」准借 董文玉 借款二十萬元,「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批示」准借 李清江 二十萬元,有各該借款申請書(附於外放證物袋內)可稽,則被上訴人辯稱,羅芳麗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即移交給羅慶圓,故龔麗貞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借款二十萬元係總幹事羅慶圓所核貸云云,並不足採。
㈡董文玉借款二十萬元,如前所述係羅芳麗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批准,有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可憑,被上訴人辯稱係羅慶圓所貸放,自不足採。
㈢陳仁隆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款二十萬元,係羅芳麗所批准,有統一農貸借
據可證,依上訴人所提出陳仁隆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借款申請書,雖係羅慶圓所批准,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陳仁隆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貸款,尚欠本金十萬元本息合計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並非請求賠償陳仁隆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貸款,被上訴人以陳仁隆借款係七十四年八月上訴人總幹事羅慶圓批准而非羅芳麗批准云云為辯,並不足採。
㈣關於訴外人戴楊阿妹借款十五萬元部分,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請求時另提
出明細表將戴楊阿妹之借款剔除(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後附明細表即本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再就此部分予以論述,不予審酌。
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論述於後:㈠上訴人農會有分層負責明細表在卷(本院卷㈡第七七至八二頁),並經證人即上
訴人當時之會計股長羅秀玉結證屬實,足證上訴人農會內部有分層負責之規定,貸款作業流程係主辦→徵信→覆核→信用部主任→總幹事(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主辦人員負責審核貸款人資格及條件,徵信人員負責查核貸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收入及債信、財產狀況,覆核人員重新審查主辦及徵信人員所審核事項,再送信用部主任再覆審查上開各項,確認無誤符合貸款資格及條件後,再送總幹事(主任委員)批示。復據證人陳琚得證稱「(何人決定放款?)經過徵信結果,認為合格後我就批擬請准貸,經過主任、總幹事批准後就放款::」「(貸款程序為何?)貸款人申請貸款後,交徵信人員去徵信,再由主辦人員批示擬請准貸款,再交由信用部主任後轉交總幹事」,證人謝麗瑟在本院證稱「問:佳冬鄉農會有無向你求償?答:沒有。問:你所承辦的都有批擬請准貸?答:是的,我是依據徵信人員,將徵信的結果寫在貸款申請書上,不論是合格或不合格,我都批擬請准貸,再由總幹事去審查,當時徵信的結果都是合格。」、「因為決定權在總幹事,我是依照徵信人員徵信的結果批示,剛才說不論合格與否則均批擬准貨不對。」(見本院⒍⒖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羅秀玉證稱「(農會貸款的手續為何?)先由主辦人看看申請人有無會員資格,再送給徵信部調查申請人的信用及財產之後交覆核,審查前二項的資料有無錯誤再送信用部主任簽准或不准後,交總幹事批」。「(如果審核不核可,主辦人、徵信人員是否會簽報?)會簽意見。」(見本院⒏準備程序筆錄)。
綜上所述,可見上訴人農會有分層負責之作業程序,貸款申請人雖有先知會總幹事者,惟仍須由主辦人員、徵信人員、覆核人員、信用部主任依各人職掌逐級審核簽註意見後由總幹事批示,並非即可不依規定辦理。
㈡又農會會員除自己擁有田地之自耕農外,尚有耕種他人田地之佃農,以台灣農村
現況,耕種他人土地者,並非少見,而是否合乎會員資格,主辦人員、徵信人員、覆核人員、徵信部主任自應調查審認簽認,又是否自有耕地或耕種他人田地,自非不可由各級承辦人員實地查訪,是尚難以貸款人中有部分未提出自有土地或耕用他人土地之證明,羅芳麗以下之各級承辦人員即未表示有不合規定之情事,自難認羅芳麗准予貸款為有過失。
㈢再查如附表(三)所示(此為附表一所示一部分)編號一、二貸款雖為養鰻貸款
,編號三為統一農貸,有貸款申請書、統一農貸借據可佐,與為小額農貸不同,雖無前開為小額農貸貸款辦法之適用。惟佳冬鄉農會整理委員會七十三年二月廿五日第二次委員會決議「本會(即佳冬鄉農會)每位會員每年最高擔保放款三百萬元,無擔保放款及專案無擔保放款各廿萬元」等情,有前開會議紀錄可憑,足見專案無擔保貸款之最高額為廿萬元,被上訴人參與前開會議決議,應知決議內容,竟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申請人張森霖、張協從核貸無擔保貸款卅萬元,顯然違反前開決議,且此從書面審核即可明瞭,羅芳麗准予超貸為有過失。又台灣省鄉(鎮區市)農會信用業務經營管理準則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就信用放款之程序分別規定,「農會辦理會員放款應注意左列事項①應先評定會員信用程序」、「又信用放款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信用放款之放出:⒈借款會員先填具借款申請書,送交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人員,根據會員信用程度調查評定表,查對會員信用有關事項,核簽意見,呈總幹事裁決放款數額」,本件編號三貸款人董文南於七十三年十月廿七日向佳冬鄉農申請整建貸款(即專案無擔保貸款)十五萬元,自貸款之日起即未繳納絲毫本利,此審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起算日為七十三年十月廿七日即明,該貸款人董文南之信用甚為不佳,昭然若揭。羅芳麗負責貸款事務,對前開準則應知之甚詳,竟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再核貸無擔保貸款廿萬元予董文南,顯然未對董文南之信用予以評核,有違前開管理準則,且此從農會內部資料即可明瞭,故此部分羅芳麗予以准許,為有過失。又,依前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決議文義可知無擔保放款及專案無擔保放款定為各二十萬元,係以每一位會員為準,而非以每一會員每年為準,至為灼然,而貸款人李寬清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申請無擔保放款十五萬元,羅芳麗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於上開貸款十五萬元全未清償之狀況下,又再核准貸予二十萬元,前後二次貸款共計三十五萬元,已超過每一位會員無擔保貸款二十萬元之限制,故羅芳麗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再准予李寬清之二十萬元自屬於法不合,為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羅芳麗核准對張森霖、張協從之超額貸款,及對董文南七十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之貸款及對李寬清七十四年五月六日之貸款為有過失,至於對其餘部分之貸款尚難認其為有過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及保證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
㈤茲審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如後:
⒈張森霖、張協從部分:
羅芳麗各准張森霖、張協從各超貸十萬元,即合計此部分超貸二十萬元,惟上訴人之使用人主辦人、徵信、覆核人員等未於批示意見時予以證明超過限額之情形,以促請羅芳麗注意,與有過失,本院認羅芳麗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即應賠償十萬元。
⒉董文南部分:
羅芳麗准董文南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貸款二十萬元,上訴人之徵信人員未於批示意見時註明董文南前筆貨款清償情形,促請羅芳麗注意,與有過失,本院認羅芳麗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即應賠償六萬元。
⒊李寬清部分:
羅芳麗核准李寬清七十四年五月六日之貸款二十萬元,惟上訴人之徵信人員未於批示意見時予以註明前欠未清,不能再貸放,以促請羅芳麗注意,與有過失,本院認羅芳麗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即應賠償六萬元。
⒋以上合計羅芳麗應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二萬元。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人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至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羅芳麗因本院前審判決假執行,經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因假執行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收據可稽,本院既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則計算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因執行而清償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本金二十二萬元,利息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上訴人超收七百八十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聲明返還此部分假執行之款項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DHGKF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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