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李慧珠 律師 南雪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所分別明文規定。是聲明異議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為上述證明,既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該異議即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二七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抵押權,嗣經被告向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八0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四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經被告即債權人以二千零十八萬元承受系爭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三月二日分配,並將被告所陳報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之抵押債權列入優先分配,被告可獲得分配金額為二千零二萬一千八百十六元。惟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以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列入分配表,並獲得分配二千零二萬一千八百十六元,原告乃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二月廿七日以書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被告所得分配之債權金額二千零二萬一千八百十六元更正為零元等語。
三、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陳報狀檢附本院民事收狀收據影本、本院裁判費
繳款收據影本及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開庭通知書影本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逾分配期日即同年三月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
㈡原告雖於該陳報狀內表示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
,旋於當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面告起訴事實並提示繳款單正本(上蓋有收件章)云云,惟證人即承辦系爭執行案件之書記官羅義昌到庭結證稱:「因執行案件很多,有時會電話通知當事人補正資料,所以有時當事人會開門跟我打招呼說已補了,但本件執行案件並無此印象,且也無印象曾對王先生(即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甲○○)說『怎麼這個時候才來說』的話,我也沒有印象王先生曾拿起訴狀繕本及送卷條正本給我看過」、「我也沒有印象曾因拍定後當事人聲明異議或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對當事人說怎麼這時候才來提的話。執行案件實在太多,補正的情形也常發生,但不記得這件曾有過此種補正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其已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當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面告起訴事實云云,尚難憑信。㈢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之十日期間,非屬不變期間云云。惟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該十日期間確非屬不變期間,如逾越該期間僅發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而已,然強制執行法既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而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修正理由明示該規定乃在於避免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而為此一規定。準此,上開與修正意旨不符之裁判,自無援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該異議既不復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且依其性質復無從命原告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李玉卿~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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