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更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
聲明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分行法定代理人 潘進順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設屏東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黃奉彬律師被上訴人子○○
癸○○住丙○○住辛○○住戊○○住庚○○住丁○○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九九巷一一弄四號二己○○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壬○○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乙○○住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右聲明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子○○等十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承受上訴人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因聲明人受讓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故由聲明人承受並續行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云云。查,依聲明人總行與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間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屏東縣佳冬鄉農會)讓與乙方(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的,為甲方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同條第二項約定:「前項之信用部,其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以『信用部資產負債表』所列者為認定基礎;前項所稱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係指信用部所使用之房屋、土地及其電腦機器設備等動產。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得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未列入第九條評估範圍者,不包括在內』」,又上開第九條約定:「各項讓與承受標的之價值,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一五八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羅芳麗 違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違法核貸款項予 李寬清 等十九人,無法回收貸款,致伊受有損害,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對被上訴人實施假執行而受償完畢,當無再將之列入上訴人信用部之資產負債表內予以評估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聲明人總行與上訴人所訂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此項請求權已不在聲明人總行承受之範圍。次查,引發本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系爭貸款,依財政部金融局函覆本院所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致財政部金融局函陳稱:「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報告資料及承受銀行華銀佳冬分行傳真之帳卡顯示,借戶李寬清帳列催收款餘額十萬零二百八十八元,經會計師評估可能遭受損失為九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另 曾國釗 等十五戶農會於八十八年間已陸續轉銷呆帳,『未列入評估範圍』,惟用以沖銷呆帳之費用,業已轉列累積虧損,並列入賠付淨值缺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給付。至於 杜素珠 、 許永福 及 董文玉 等三戶於會計師評估基準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已還清,會計師『未列入評估範圍』及賠付缺口」,有該公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0至三三二頁),準此,本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不在聲明人總行承受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之評估範圍內,既不在聲明人總行承受之評估範圍內,則依聲明人總行與相對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間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之約定,本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在聲明人總行承受之範圍內,故本件聲明人以其已受讓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為由,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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