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拾叁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陸叁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湖橋前,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十三點四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五六三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二六九一公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顆粒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十三點四四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點○五六三公克),各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陸㈠字第八九一六二七六二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綱得字第○六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俱為違禁物,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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