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零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叁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重慶北路口盤查,查獲被告甲○○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扣得甲○○持有安非他命淨重○.九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揭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乙包(淨重○.九○四八公克、驗餘淨重○.八三八三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綱得字第○八五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