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口貨櫃屋王牌檳榔攤內,以整條(十包)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元,零售每包五十元之價格,公然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 大衛杜夫 牌洋菸二十包共計四百支,於前揭時、地販賣他人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十包共計四百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係其供販賣用為論據。經查,依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扣案之洋菸是伊之朋友叫 陳進賢 約四十歲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拿來送給伊抽,沒有金錢交易,但伊不抽大衛杜夫的洋煙,所以才拿到(伊經營之)檳榔攤去賣,打算以整條賣(平均)每包四十八元,零售每包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伊不知道那種香煙不能販賣等語。查刑法所謂「販賣」雖係以營利之意思「販入」或「賣出」即構成,並不以二者兼備為必要,惟被告既稱扣案之洋煙係名叫陳進賢之不詳年籍、住所朋友所贈送,並無金錢交易,則被告取得該洋煙即與「販入」之要件不符,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雖有販售圖利之意圖,惟尚未及賣出即被警查獲,亦與「賣出」之要件有間,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復無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未遂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煙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