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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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廿五日及同年六月廿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清償期均為一年,約定利息依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方之八.八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六二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除經聲請鈞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三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 陳榮福 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受償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抵充借款計至八十八年一月廿三日止之違約金五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利息三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本金三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四元,迄今尚欠本金一百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借據影本四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利率變動表、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二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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