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複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始成立,在此之前並無維保費收費記錄,其中管理費
及公共水電費每單位分別有已進駐及未進駐之計算方式,惟被上訴人之收費計算方式內容並未詳加說明,被上訴人所謂之積欠一覽表顯與事實差距甚大。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即告知被上訴人承租人法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馨公司)承租之事實,被上訴人稱法馨公司部分費用拒繳,期間長達十九個月,被上訴人竟未盡善裡管理人之義務告知上訴人,也未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也從未通知所有權人處理,致使上訴人誤認法馨公司並無積欠費用情事。同時遠東世界園區管理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開會應通知所有權人,但始終未曾及住戶逾期滯繳費用情事,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但其內容卻為法馨公司之信件,表裡不一致,上訴人自有權拒收,因此將該信件原件退回。況且其中費用明細計算金額又與公共積欠一覽表不同。再者,法馨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已通知被上訴人遷出遠東世界園區,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應明知該屋為空屋,竟仍以有進駐戶之標準向所有權人收費,顯置組織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於不顧。
㈢被上訴人有充裕時間催繳現住戶及告知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行使,顯未善
盡管理人之責,且違誠信原則在後,致使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上訴人理應可拒付,但基於道義責任及維護建設自己家園之心,自願承擔部分法馨公司之欠款,但以不超過經合理計算後全部款項(其中不包括滯納金及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之維保費)之半數為限。請求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公告、公共積欠積欠一覽表、汐止新昌郵局第二六四六號存證信函、法馨公司通知函、遠東世界中心管理組織章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繳納公共基金或負擔應負擔之費用,本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上訴人一再
執詞稱被上訴人應「訴請」承租戶負擔,實依法無據,且依管理公約亦約定住戶未為繳納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故上訴人之抗辯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亦非未曾催告承租戶與上訴人,而係該二人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然有通知開會之公告,惟因顧及和諧而未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有哪些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未繳公共基金。且此部分亦不可能列入會議之議程中,事實上被上訴人曾一再發函通之上訴人,然其一再拒收,導致存證信函退回,甚而其於信函上加註「本地址無此公司請勿擾民」,由此亦明證上訴人其拒繳費用之心。
㈢存證信函上之數額與起訴之數額不同乃係發函時請求之數額乃至八十八年一月
份,而起訴時請求至八十八年四月份(其二、三、四月亦未繳納),故有數額上之不同。至維保費收取乃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任期中即八十六年一月份即開始收取,然因當時之管理委員會誤解管理規章之規定,誤以為經管委會之全體委員決議即可,後經詢問後方發現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可,職之,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維保費收取並溯及自八十六年一月開始收取。況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住戶之最高意思機關,現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自八十六年一月份開始收取維保費,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其法理灼然。
㈣至上訴人抗辯承租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遷出,故其後(八十八年二月至
四月)應依為進駐戶標準收費等語。因承租戶及上訴人並未辦理遷出手續,且被上訴人乃係事後方才知悉,故仍以進駐戶收費標準計算,倘認為此部分之計算未能事宜,則此部分計三個月而進駐戶與為進戶合計相差:一0、四二五元⑴管理費部分相差:25x3x77.22=5,791.5⑵維保費部分:相同⑶公共水電部分相差:20x3x77.22-=4,633.2㈤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信封、遠東世界中心函、繳費通知影本各乙份及信封影本二份。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第一審判決後變更為張文俊,張文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台北縣○○鎮○○○路○段○○號十四樓之二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遠東世界中心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通過之遠東世界園區規約中第二十五條規定:「園區管理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詳列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而依該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皆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標準,是管理委員會之收費標準如下:㈠管理費部分:八十六年度:每坪八十元,八十七年度:每坪七十二元,八十八年度:每坪:六十五元。㈡公共電費部分: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每坪均為五十元。㈢維保費部分:八十六年度:每坪二十元,八十七年度每坪二十元,八十八年度:每坪十八元。而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共積欠管理費、維保費及水電費加計百分之三滯納金計十四萬二千三百零六元(滯納金為四千一百四十五元),經通知上訴人之承租人法馨公司仍未獲清償,上訴人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上開遠東世界園區規約中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即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法馨公司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法馨公司欠繳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及維保費,亦未向法院起訴,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復未報告欠繳費用情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卻發給法馨公司,且所述之費用明細計算金額又不同於本件起訴所附公共積欠一覽表,不生催告之效力。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始成立,在此之前並無維保費收費記錄,又法馨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已通知遷出之事實,被上訴人竟未區分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每單位分別有已進駐及未進駐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實屬有誤。綜上,被上訴人顯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且違誠信原則在後,致使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基於道義責任及維護建設自己家園之心,自願承擔部分法馨公司之欠款,但以不超過經合理計算後全部款項(其中不包括滯納金及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之維保費)之半數為限等語置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經查,上訴人係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二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遠東世界中心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遠東世界中心管理經費之收取,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訂收繳標準,且住戶欠繳或拒繳管理經費時,仍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欠繳管理經費之事實,有遠東世界中心管理組織章程(即遠東世界園區規約)、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建物謄本、鎮公所公告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管理規約及被上訴人制訂收費標準負有繳納管理經費義務,迄今欠繳管理經費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管理規約及收繳辦法繳納管理經費,訴請上訴人繳納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及維保費,雖據提出收費標準公告、積欠費用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各項費用通知單等件為證,但上訴人卻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兩造爭執之處被上訴人是否以踐行催告繳納管理經費程序、維保費是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取、空屋之收費標準,茲分敘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為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始寄信件通知法馨公司欠繳租金情事,但因該信件內容所指對象為法馨公司,因而遭其原件退回,被上訴人未盡催告繳納管理經費義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曾電知上訴人法馨公司欠繳管理經費之事,不惟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曾以汐止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定函到七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及法馨公司繳納積欠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止之管理費、維保費及公共水電費,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業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及法馨公司繳納積欠逾二期管理經費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就管理經費之繳納義務,兩造不爭之管理規約第二十五條已明訂「以住戶為繳納義務人,如住戶欠繳或拒繳,則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故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法馨公司,但法馨公司既欠繳管理經費,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繳納該等期間之管理經費,及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止之管理經費,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八十八年五月間再寄發存證信函內所附信件對象固為法馨公司,但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既如前述而以汐止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經費,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再寄存證信函是否發生催告繳納積欠管理費之效力縱有疑義,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上訴人此項辯解,不足採信。
㈡關於遠東世界中心管理經費之收繳標準,該中心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五條雖
定有「一般管理費、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公共水電費」等項目,但「維保費」部分則無明文,其性質是否與管理費用相當,而應由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則應視此項費用支用之範圍及目的而定。本件上訴人對於應繳納維保費並不爭執,亦不否認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將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收取維保費之事實,僅辯稱不得溯及既往收取該次會議前之維保費云云,是兩造就維保費之爭執僅在於得否經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溯及收費。惟參以被上訴人所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為維護園區清潔及消防、電氣、空調、給排水、洗窗機等設備正常運作,並俾提升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營運機能,曾對園區住戶發出意見調查表,並對機械及園區維護經費加以評估,嗣計算各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數額,且由於管理費係遠來公司專款專用,從而決定自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依季繳方式收取,按廠戶所有權總坪數每月每坪酌收二十元等情,維保費實與管理費之健全社區運作所為費用支出之性質相當,咸與促進園區社區發展之目的一致。況維保費之收取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布,亦無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由住戶自治以建立美好生活環境、提昇生活品質之目的,被上訴人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溯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收取維保費之方式並無不當,上訴人即受此拘束而應負擔自斯時起之維保費,上訴人辯稱毋庸給付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之維保費云云,殊無理由而不可採。㈢被上訴人就遠東世界中心內是否有人居住使用制訂不同收取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
標準,有兩造不爭之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七)管字第四六號公告可稽,倘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如有空屋情形,其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應依未進駐標準收取甚是。上訴人之承租人法馨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將其搬離遠東世界中心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參見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所呈答辯狀),是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四月止之期間為空屋狀態,被上訴人理依未進駐標準收取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方屬允當,亦即每坪應分別以四十元、三十元計算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上訴人辯稱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止三個月應依未進駐標準收取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等語,洵足採信,被上訴人超過未進駐標準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管理費:((65-40)元x77.22坪x3個月=5,791.5元;公共水電費:(50-30)元x77.22坪x3個月=4,6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維保費及公共水電費計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138,161-10,425=127,736)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即原審民事陳報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滯納金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該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張靜女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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