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告 春池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巷四十之一號二樓被告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六樓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分別與被告丙○○、春池公司簽訂不動產(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房屋預售部分)買賣契約書,向被告丙○○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六(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春池公司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百零九之六號六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和房屋之價金,分別為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元、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並經原告付清價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被告春池公司之銷售人員即證人 鄭子建 ,竟向原告訛稱系爭土地旁之基地,一定不會興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嗣系爭土地旁之基地,竟拆除興建大樓,致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原裝置之冷氣機必須退縮至室內,且嚴重影響室內採光。又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於被告春池公司交付後,即發生牆壁、天花板龜裂;後又經九二一大地震,前述牆壁、天花板之龜裂,更加嚴重,甚至浴室之磁磚亦發生龜裂,顯見被告春池公司交付之房屋具有瑕疵。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春池公司、丙○○分別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春池公司、丙○○所推出,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之世貿金點大樓,該廣告單上即已載明:「每層二至五戶,單純便利,出入便利,無走道公設之浪費,格局方正,採光充足。」表示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應具有採光充足之品質。而依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系爭房屋應有窗戶之設計。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房屋預售部分)買賣契約書、廣告單、設計圖各一份、照片十八張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鄭子健 、 陳素貞 ,並聲請勘驗系爭房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點交予原告使用,原告於約定之二年保固期間內,從未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房屋屬於套房式之設計,規劃上並無陽台或窗戶之設置,其中靠近鄰地之牆壁,係採不透明玻璃結構磚牆設計,原告為裝設被告春池公司所贈送之冷氣機,即將該冷氣機裝設於前述不透明玻璃結構磚牆,且被告春池公司亦從未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鄰旁之基地不會改建。至系爭房屋於被告春池公司交付予原告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於受領三年多以來,亦從未提及房屋龜裂一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三、證據:提出平面圖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分別與被告丙○○、春池公司簽訂不動產(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房屋預售部分)買賣契約書,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向被告春池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和房屋之價金,分別為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元、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並經原告付清價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被告春池公司之銷售人員即證人鄭子建,竟向原告訛稱系爭土地旁之基地,一定不會興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嗣系爭土地旁之基地,竟拆除興建大樓,致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原裝置之冷氣機必須退縮至室內,且嚴重影響室內採光。又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於被告春池公司交付後,即發生牆壁、天花板龜裂;後又經九二一大地震,前述牆壁、天花板之龜裂,更加嚴重,甚至浴室之磁磚亦發生龜裂,顯見被告春池公司交付之房屋具有瑕疵。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春池公司、丙○○分別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被告春池公司、丙○○則以: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點交予原告使用,原告於約定之二年保固期間內,從未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之情形。
而本件系爭房屋屬於套房式之設計,規劃上並無陽台或窗戶之設置,其中靠近鄰地之牆壁,係採不透明玻璃結構磚牆設計,原告為裝設被告春池公司所贈送之冷氣機,即將該冷氣機裝設於前述不透明玻璃結構磚牆,且被告春池公司亦從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鄰旁之基地不會改建。至系爭房屋於被告春池公司交付予原告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於受領三年多以來,亦從未提及房屋龜裂一事,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分別與被告丙○○、春池公司簽訂不動產(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房屋預售部分)買契約書,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向被告春池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和房屋之價金,分別為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元、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並經原告付清價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旁之基地,已拆除興建大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房屋預售部分)買賣契約書、照片為證,亦為被告春池公司、丙○○所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被告春池公司之銷售人員即證人鄭子建,向原告訛稱系爭土地旁之基地,一定不會興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旁之基地,因拆除興建大樓,致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原裝之冷氣機必須退縮至室內,且嚴重影響室內採光;又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於被告春池公司交付後,即發生牆壁、天花板龜裂;後又經九二一大地震,前述牆壁、天花板之龜裂,更加嚴重,甚至浴室之磁磚亦發生龜裂,顯見被告春池公司交付之房屋具有瑕疵之部分,則被告春池公司、丙○○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經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受被告春池公司之職員即證人鄭子健詐欺之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被告春池公司之銷售人員即證人鄭子健,向原告訛稱系爭房屋旁之基地,一定不會興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嗣系爭土地旁之基地,竟拆除興建大樓,致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原裝之冷氣機必須退縮至室內,且嚴重影響室內採光。就此部分,被告春池公司、丙○○則均否認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五十六年台上字三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受詐欺之部分,經本院訊問被告春池公司當初接洽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銷售人員即證人鄭子健,證人鄭子健證稱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旁之基地,一定不會興建等情。另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素貞,雖證稱亦購買系爭世貿金點大樓之房屋,惟與證人陳素貞接洽之銷售人員,係訴外人皇頂房屋仲介公司之銷售人員 曾文奕 ,與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所接洽之人員並不相同,自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受被告春池公司詐欺之事實。故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春池公司銷售人員之詐欺,始購買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春池公司之詐欺,始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房屋、土地,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房屋、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之價金,即無足採。
(二)有關系爭房屋之龜裂,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於被告春池公司交付後,即發生牆壁、天花板龜裂;後又經九二一大地震,前述牆壁、天花板之龜裂,更加嚴重,甚至浴室之磁磚亦發生龜裂,顯見被告春池公司交付之房屋具有瑕疵,構成不完全之給付,且無法不補正,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以及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出賣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必須出賣人所提出之標的物具有瑕疵,違反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且出賣人具有可歸責性,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部分牆壁、天花板、浴室磁磚發生龜裂,然被告春池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而民法所規定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自得以契約加以延長,是再依原告與被告春池公司簽訂之不動產(房屋預售部分)買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約定:「甲方(指原告)於通知交屋期限內,完成交屋程序者,乙方(指被告春池公司)自交屋證明書登載之發給日期起,就本買賣標的物之建築結構體部分,負責保固二年;室內設備則負責保固一年。」「本條所列之保固項目,倘係因不可抗力事件,--而造成毀損,或減少交屋時之具備功能時,乙方無保固義務。」本件原告於被告春池公司依前述約定,就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體部分、室內設備部分,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點交系爭房屋使用後,從未向被告春池公司主張系爭房屋之部分牆壁、天花板、浴室磁磚發生龜裂,直至本件起訴時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始主張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之情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述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故可知系爭房屋於被告春池公司,點交予原告使用時,並無前述瑕疵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台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發生部分牆壁、天花板、浴室磁磚發生龜裂,此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屋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惟系爭房屋之前述龜裂,因原告未聲請相關建築專業機構鑑定,本院自僅得於履勘系爭房屋時,依目視方式檢視前述龜裂,認為均尚未影響系爭房屋之正常使用,且系爭房屋目前亦由原告交付予他人居住中,系爭房屋所在之世貿金點大樓,亦仍正常使用中。而九二一大地震係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然事件,依前述買買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五款之約定,此種因不可抗力所發生之龜裂,被告春池公司自不必負擔保固責任。是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後,所發生部分牆壁、天花板、浴室磁磚之龜裂,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春池公司,則被告春池公司既無違反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亦無可歸責性之情形,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三、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因受詐欺而買受系爭房屋,被告春池公司並無違反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亦無具有可歸責性,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春池公司、丙○○分別給付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