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九號),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左:
㈠、犯罪事實:起訴書記載「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更正為「二月二十九日在內湖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四月十三日在內湖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次仍基於同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㈡、被告右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相符,此外,第三次犯行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綱得字第一三四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可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六月有期徒刑」,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對「科處六月有期徒刑」亦表示「無意見」,本院認被告之表示為適當,爰於其表示範圍內為量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