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忠壽 訴訟代理人 戴永達 律師上訴人 羅月蓮
羅廣一 羅銘作 羅省三 羅圓美 羅慎玉 羅淑美 羅超豪 羅美琦 羅貴奇 以上十人為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就 李寬清 第二筆貸款本息新臺幣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部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亡故,其繼承人羅月蓮、羅廣一、羅銘作、羅省三、羅圓美、羅慎玉、羅淑美、羅超豪、羅美琦、羅貴奇(下稱羅月蓮等十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下稱佳冬鄉農會)主張:甲○○於七十三年一月廿日至七十四年五月卅一日間擔任伊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職位及責任與總幹事相當,且按月領有會議出席費及特支費,係受有報酬之受任人,為伊處理事務依法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甲○○在審核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訴外人 曾國釗 等廿五筆貸款時, 明知渠 等均不符合小額貸款申請人須有耕地或租地始可申請貸款之規定,竟仍予以核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前開貸款逾期無法收回,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零一元之損害等情,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佳冬鄉農會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命甲○○給付七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三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羅月蓮等十人則以:甲○○擔任佳冬鄉農會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有關農會會員申請貸款業務,均依規定先由主辦人員、徵信人員、信用部主任調查無誤,審查合格後,始呈報主任委員核准放款,放款程序並無不當。佳冬鄉農會於甲○○交卸業務後,對逾期還款部分未積極催收或聲請強制執行,致未能收回貸放之款項,為有過失,其泛指甲○○違法濫貸,要無理由。且部分債務人係前任總幹事所核貸,亦與甲○○無涉。而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均仍有不動產未據聲請強制執行,難謂佳冬鄉農會有何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佳冬鄉農會主張如原判決附表㈡(此為附表㈠之一部分)所示之債務人均係甲○○核貸之小額農貸貸款債務人,該等貸款均已逾期未清償之事實,有小額農貸申請書、統一農貸借據、支付命令確定書、債權憑證為證,甲○○抗辯債務人 龔麗貞 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之貸款非其核貸云云,委無可採。又佳冬鄉農會七十三年一月間訂立「小額農貸貸款訂定辦法」,第二條明定貸款之對象,而其貸款經主辦人草擬意見後,仍須由甲○○決定始能放貸,除有前開申請書及借據可證外,並據證人即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間在佳冬鄉農會主辦貸款之職員 謝麗瑟 結證明確。又甲○○所提佳冬鄉農會整理委員會七十三年二月廿五日第二次委員會決議紀錄記載:「本會(即佳冬鄉農會)每位會員擔保放款三百萬元,無擔保放款及專案無擔保放款各廿萬元」等語,係指無擔保貸款之情形,與佳冬鄉農會主張之小額農貸貸款科目有別,自難以無擔保貸款無須審核貸款人有無耕地或租地,即謂甲○○所核貸之小額農貸貸款無前開辦法之適用。甲○○除擔任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外,並負責總幹事之職務,且領有報酬,受佳冬鄉農會委任處理總幹事之事務,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其處理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於核貸前述貸款,未依佳冬鄉農會訂立之小額農貸貸款辦法處理,顯然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甲○○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抗辯債務人 賴定金 (即 吳賴定金 )及其連帶保證人 陳新香 ,與債務人曾國釗之連帶保證人 林烈和 ,尚有不動產未經執行,佳冬鄉農會並無損害云云,但為佳冬鄉農會否認。況賴定金所有土地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四五‧八平方公尺,不符前開辦法規定之面積,且該地為旱地,共有人有十五人,縱予以強制執行,顯亦無人願意承買,而無法受償。陳新香及林烈和所有土地已向佳冬鄉農會或第三人抵押貸款數百萬元未償,縱聲請強制執行,亦顯無法獲償。從而佳冬鄉農會訴請甲○○賠償該附表㈡所示之損害,應准許之。次查原判決附表㈢(此亦為附表㈠之一部分)所示編號一、二貸款雖為養鰻貸款,編號三為統一農貸,與小額農貸不同。惟依前述佳冬鄉農會整理委員會決議,專案無擔保貸款之最高額度為廿萬元,甲○○參與該會議,應知決議內容,竟對該附表㈢之貸款申請人 張森霖 、 張協 從核貸無擔保貸款三十萬元,顯然違反上開決議。又貸款申請人 董文南 於七十三年十月廿七日向佳冬鄉農會申請整建貸款(即專案無擔保貸款)十五萬元,自貸款之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其信用不佳甚明,甲○○竟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再核准貸與無擔保貸款二十萬元,顯未對董文南之信用予以評核,亦有違臺灣省鄉(鎮區市)農會信用業務管理準則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前開貸款已逾期未償,佳冬鄉農會訴請賠償該部分貸款本息之損失,亦應准許。惟其超過約定利率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末查原判決附表㈣(亦為附表㈠之一部分)所示貸款,金額為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乃無擔保貸款、統一農貸、住宅貸款及養鰻貸款,並無小額農貸資料,佳冬鄉農會主張係小額農貸,甲○○違反有關規定,無足採信。至編號五、七之貸款人李寬清二次申請無擔保貸款各二十萬元,並無違前開「每年最高額無擔保貸款廿萬元」之決議,且核准後者貸款時,李寬清信用仍屬良好,甲○○准予放貸,自無不合,佳冬鄉農會主張李寬清重複貸款,違反上開決議云云,委無可取。其訴請賠償附表㈣所示之損害,尚難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佳冬鄉農會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甲○○給付七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三元本息,部分維持,駁回佳冬鄉農會之上訴。
其中關於命甲○○給付及駁回佳冬鄉農會就李寬清第二筆貸款本息新臺幣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部分之上訴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甲○○於原審抗辯,本件貸款均依規定先由主辦人員、徵信人員、信用部主任審核無誤後,始予貸放,伊係依佳冬鄉農會整理委員會七十三年二月廿五日第二次委員會決議放款,並無違背規定之情形,且部分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佳冬鄉農會於貸款期限屆滿後,未積極催收及聲請強制執行,致未能收回貸款本息,於損害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乃原審徒以佳冬鄉農會否認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尚有不動產未執行而無損害,及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之土地面積甚小,無人願意承買,或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拍賣亦無法取償等由,遽認無執行之利益,並未就佳冬鄉農會屆期有無催收貸款本息,而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乙節,予以調查審認,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佳冬鄉農會「小額農貸貸款訂定辦法」,係訂於七十三年一月(見一審卷第四十頁),而該農會整理委員會於同年二月廿五日第二次委員會另決議:「每位會員無擔保放款及專案無擔保放款各廿萬元」,為原審所是認。兩者貸款之額度均為二十萬元,決議時間在後,既准「無擔保放款」,是否仍需再依前訂之「小額農貸貸款訂定辦法」規定之條件貸放款項?非無疑義。而承辦人員明知申貸人不符「小額農貸貸款訂定辦法」規定之貸放條件,仍簽註「擬准予貸款」,其依據為何?均攸關甲○○審核貸款是否違反規定及佳冬鄉農會之使用人有無過失之問題。原審未予查明,遽為甲○○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再者,原判決附表㈣編號五、七之貸款人李寬清前後兩筆貸款,原審認均屬無擔保貸款,依前開決議,無擔保放款額度為每位會員二十萬元,並無「每年最高額無擔保貸款廿萬元」字樣,則李寬清第一筆貸款未清償,又另貸與第二筆,似與該決議內容不符,原審謂無違背,亦非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各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至其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佳冬鄉農會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佳冬鄉農會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佳冬鄉農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羅月蓮等十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