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莫家駿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七號、第二四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之前介紹擔任 張永良 (業經本院審結)司機之男子甲○○,遭張永良懷疑於八十八年六月受僱期間內,侵吞其委託保管之珠寶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經乙○○多次出面向甲○○索取,甲○○均否認而未予理會,乙○○為使甲○○當面與張永良對質,竟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收到張永良電話通知之後,率同「小弟」 胡義伩林政雄 (均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抵達台北市中泰賓館六四0號房,而與張永良及 張某 另行召集之 陳英錦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還車為由,當場以電話邀約甲○○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號伊士多咖啡廳,甲○○同意後,乙○○前往現場確定甲○○是否到場,張永良即將其所寄藏之貝瑞塔美國廠製MOD84F口徑9mm(short)/
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手槍子彈六顆,交予陳英錦未經許可持有,並告知若甲○○逃跑,得以手槍射擊 黃某 之下半身;迨甲○○依約到達伊士多咖啡廳與乙○○碰面,乙○○一方面佯請甲○○等候他人將車輛駛至現場,另一方面以電話通知張永良甲○○業已到場,張永良即指示陳英錦、胡義伩、林政雄前往現場阻止甲○○離開餐廳,陳英錦、胡義伩、林政雄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到達後,乙○○告知甲○○應於現場等候張永良到場,甲○○見對方人多勢眾,又察覺陳英錦持有手槍,乃心生畏懼致無法隨意離去,遭渠等剝奪行動自由。嗣乙○○久候張永良未至,乃偕林政雄駕車返回中泰賓館接送張永良前來,由陳英錦持槍與胡義伩繼續看守甲○○,其間陳英錦與胡義伩因甲○○侵吞珠寶、毒品之事,與甲○○發生激烈口角,陳英錦恐引人注目,指示胡義伩攔呼計程車,打算直接將甲○○帶至中泰賓館,胡義伩攔獲計程車進入伊士多咖啡廳,計程車司機發覺情況有異逕行離去,胡義伩乃於同日夜間七時二十分許以電話請示乙○○如何處理,乙○○陸續告知胡義伩、甲○○、陳英錦仍應於現場等候之後,甲○○不願依陳英錦之命令坐下等候,陳英錦乃復與甲○○發生激烈爭吵進而持槍與甲○○互毆(未成傷),胡義伩見狀亦持咖啡廳內椅子毆打甲○○,嗣甲○○乘隙奪門而出,陳英錦一時氣憤,另行萌生殺人之犯意而持槍在後追趕,於店外朝甲○○左側臀部射擊一槍,甲○○中槍倒地而勉強爬起後,陳英錦又向前再朝甲○○之左胸射擊一槍,嗣陳英錦行兇後與胡義伩各自逃逸,甲○○自行攔獲計程車就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並脫離張永良、乙○○、陳英錦、胡義伩、林政雄等人之控制。(陳英錦擊發後之彈殼二顆,及另一顆陳英錦不慎掉落現場之尚未擊發子彈,均於現場查扣;前開手槍一支及剩餘之子彈三顆,則嗣陳英錦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案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引領員警於台北市○○路○○巷○○號前河濱公園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右開事實客觀上均為真正,惟仍辯稱:伊當日本來就要將車輛返還甲○○,才幫張永良約甲○○出來,且伊僅係打電話告知張永良甲○○願意對質,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乙○○與共犯張永良、陳英錦、胡義伩、林政雄等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數歷歷,及共犯陳英錦、胡義伩、林政雄供述綦詳,核與案發當日適在伊士多咖啡廳之被告友人,即證人 葉世祥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左側臀部槍傷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據;衡諸被告係到達中泰賓館之後,始依共犯張永良之指示當場邀約告訴人,且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時,與告訴人到達伊士多咖啡廳之際,均未誠實告知係與共犯張永良相約對質,嗣共犯陳英錦、胡義伩、林政雄等人到達現場掌控優勢後,始要求告訴人在場等候張永良等情,及告訴人所稱其察覺共犯陳英錦攜帶手槍,知道已被控制,才留在現場等語,被告所辯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犯張永良、陳英錦、胡義伩、林政雄等人,就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係貝瑞塔美國廠製MOD84F口徑9mm(short)/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及扣案子彈一顆(二顆前經被告陳英錦擊發,另三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係口徑
0.380吋制式手槍子彈,可供扣案手槍裝填發射,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八日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共犯胡義伩、林政雄、張永良、陳英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共犯張永良將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手槍子彈六顆交付共犯陳英錦,因認被告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另為此部份犯罪,辯稱:張永良交付手槍、子彈予陳英錦時,伊並不在場,伊從未持有扣案手槍、子彈等語。經查共犯陳英錦雖尊稱共犯張永良為「老大」,然與被告及共犯胡義伩、林政雄素不相識,且共犯張永良係於被告前往伊士多咖啡廳後,始將扣案手槍、子彈交付共犯陳英錦等情,為被告、共犯張永良、陳英錦、胡義伩、林政雄五人一致供陳無訛;而共犯張永良除將扣案手槍、子彈交付共犯陳英錦,並囑咐其使用時機及方法之外,並未對於被告做出任何得以或如何使用上開手槍、子彈之指示一節,亦為被告及共犯張永良、陳英錦、胡義伩、林政雄等人陳述明確。則扣案手槍、子彈原非被告所有,其既未自被告張永良取得系爭手槍、子彈之事實上支配力,之前復與事實上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共犯陳英錦素不相識,被告對於共犯張永良交付系爭手槍、子彈予共犯陳英錦一事,自屬無從置喙,並無任何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核與事實上持有系爭手槍、子彈之共犯陳英錦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自不得以被告參與上開剝奪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遽認其對於共犯陳英錦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犯罪亦為共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涉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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