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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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 李英鶴 」均應為「甲○○」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又查被告乙○○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因其父親 劉正郎 住處租予電信業者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而遭鄉民多人聚集抗議,一時情急激動,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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