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463號
原 告 黃麗秋
被 告 吳政忠
陳睫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
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吳政忠等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5
年5月19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
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金額總和。則查,系爭房屋現值,依
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每月租金
15,000元×12月10%),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