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板手貳支、一字起子貳支,及自製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業已不起訴處分)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鉗一支、板手二支、一字起子二支,及自製一字起子一支等工具六支,並騎其妻 陳姵雲 所有之機車,搭載乙○○,一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一一八之三號甲○○住處,乙○○以手扳開該處二樓鋁門窗之鋁條,毀壞鋁條(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自壞損鋁條之窗戶進入臥房內,丙○○則隨後爬上窗戶欲進入,乙○○探頭向該臥房房門外觀望搜尋財物,著手行竊時,適為屋主甲○○發覺,二人乃慌張逃離,而未遂。現場臥房留有室外穿之拖鞋一雙(未扣案),及扣案之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之丙○○所有上揭鐵鉗一支、板手二支、一字起子二支及自製一字起子一支等工具六支,另有扣案原遺留於稻田之拖鞋一支等物,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六支、行動電話、拖鞋等物。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為乙○○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所拍攝之照片九幀。
㈣扣案之鐵鉗一支、板手二支、一字起子二支,及自製一字起子一支等物。
㈤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庭訊時命被告及丙○○二人當庭試穿扣案之施鞋一支,勘驗結果:乙○○試穿略小,丙○○試穿合腳(見該日訊問筆錄)。
三、按扣案之鐵鉗一支、板手二支、一字起子二支,及自製一字起子一支等工具六支,其質地堅硬,客觀上且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丙○○(業已不起訴處分)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竊盜危害住家安寧、所生危害非輕,不當迴護共同被告丙○○犯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及其於犯罪後猶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屏東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未遂犯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鐵鉗一支、板手二支、一字起子二支,及自製一字起子一支等物,為共同正犯丙○○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係預備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另扣案之拖鞋一支既非與被告所著鞋子尺寸相合,顯非被告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說明。
四、至於共同被告丙○○(業已不起訴處分)與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且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丙○○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以認定。惟該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不發生訴訟繫屬,本院依法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