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使用借貸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告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複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送達代收人辛○○住:台被告庚○○住:澎
丁○○住:澎己○○住:澎戊○○住:澎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應將座落澎湖縣○○鄉○○段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座落澎湖縣○○鄉○○段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座落澎湖縣○○鄉○○段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九點九三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一六點三八平方公尺、C三部份面積三九點九七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一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座落澎湖縣○○鄉○○段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參萬元、壹拾萬元、貳萬元分別為被告庚○○、丁○○、己○○、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司法院訂頒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辦理。本件原告起訴之初,雖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因而分為通常訴訟事件審理,但經雙方言詞辯論及本院勘測標的物後計算結果,訴訟標的價額實際僅為六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按照前述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為簡易事件繼續審理。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鄉○○段四六八、四六九、四七一地號三筆土地,為原告祖產,登記為原告及親族所有,此三筆土地西側臨海土地,為原告祖先填海所成,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國有土地,編訂為同段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登錄前,被告庚○○、丁○○、己○○、戊○○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圖所示A、B、C(分為C1至C4四區塊)、D四部分土地,且分別建築如附圖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使用,並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於時任澎湖縣湖西鄉調解委員之 許石柳 見證下,各立切結書與原告,表明日後原告需用土地時,被告應無條件拆除房屋交還土地等語。如今,原告欲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及鄰接之前述三筆土地整體開發建屋使用,先前並與澎湖縣○○鄉○○村○○○道路使用事宜,甚而提起訴訟,顯有需用土地之事實,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拆屋還地,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據使用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因而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四人分別於六十七年至七十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但均非向原告借用土地,更未書立所謂之切結書交付原告。而系爭土地既然屬於國有土地,且經被告分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原告自屬無權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庚○○、丁○○、己○○、戊○○搭建使用如附圖所示A、B、C(分為C1至C4四區塊)、D等地上建物之事實,均予是認,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後,製有堪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築前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原告之借用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四份為證,該四份切結書上所蓋己○○、戊○○之印章,分別與己○○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自行書立之聲明書(卷內六一頁)、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收受本件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上(卷內一六五頁)蓋用之印章相符等情,業據本院以摺疊法、拓印法比對無誤。又庚○○名義切結書上所載「全部三分之一屬你之祖地餘公地」之字樣,以肉眼觀察,亦與庚○○於他件連署書(卷內七三頁)上簽名之筆順、筆勢相似。再者,四紙切結書上蓋用之許石柳印章,亦與證人許石柳之子 許源聰 提出之許石柳印章相同,而許石柳歷任澎湖縣議員、湖西鄉長、調解委員,名望、人格應受相當肯定,故其於四紙切結書見證人欄用印,應足以證明四紙切結書之真正。此外,參酌系爭土地週遭均為原告及其親族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祖先填海而成等詞,亦值採信。因而,綜合上述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書立切結書借用系爭土地一節,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其事,尚無理由。
三、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就鄰近系爭土地之其餘三筆土地,業已協調被告及其他澎湖縣湖西鄉北寮村民不應妨害原告使用,原告親族並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陳情書、澎湖縣湖西鄉民代表會議事錄、國有財產局函、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為本院辦理九十年度馬簡調字第一四號調解事件時職務上所知,故原告主張有需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受假執行之可能損害為房屋之拆除,因而據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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