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 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
公訴人臺灣屏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庚○○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照片十四張、通聯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單、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扣案可憑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受同案被告丁○○(另行審結)之委託代為取款等事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等事實不諱。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情事,被告甲○○辯稱:當時我還不到二十歲,正與丁○○熱戀中,丁○○託我去領款時,因為丁○○無業,我曾經有所懷疑,但是想到丁○○已經三十餘歲,這些錢可能是他之前工作存下來的,我就沒有予以追問,直到案發後,才知道這些錢是丁○○犯罪所得的等語;被告乙○○辯稱:丁○○與我是好朋友,也是我檳榔攤的熟客,他說他不會使用提款機,要拜託我幫忙,我基於舊識情面,也不好拒絕,才答應幫忙,沒想到這些錢竟是丁○○向別人恐嚇所得等語;被告庚○○辯稱:我的手機有時會放在檳榔攤內,偶爾會借給客人使用,丁○○曾經向我借過,但我真的不知道他拿去作何用途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如何由同案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國良 (或 阿生 ,下同)」之人共同謀議,又如何分工共同實施,期間,同案被告丁○○又如何再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乙○○代領贓款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庚○○之手機
向被害人己○○、辛○○等人恐嚇取財等情節,業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且同案被告丁○○因與「國良」共犯此一案件,經本院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感更(二)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同年六月二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感訓處分案件全卷無訛,復有前述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同案被告丁○○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公訴人另舉證人戊○○之證詞及被告乙○○之供詞,認並無同案被告丁○○所稱「國良」之人存在,惟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一致證稱:確有「國良」之人等語,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應屬誤會,尚不可信。
(二)被告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曾供丁○○等作為向被害人己○○、辛○○等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有公訴人所舉之通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然該通聯資料僅能證明該行動電話曾與被害人己○○、辛○○等人通話聯絡,尚無從證明此等電話即係被告庚○○所親自撥打,並進而向被害人己○○、辛○○等人予以恐嚇,自不得僅以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庚○○所有,並曾與被害人己○○、辛○○等人通信,即推認被告庚○○有向被害人等恐嚇之行為。再者,上開恐嚇犯行係由同案被告丁○○、「國良」等向被告庚○○借用該手機所為,被告庚○○並不知悉此情等節,業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庚○○前開辯解相符,且朋友間相互借用手機通訊使用,所在多有,亦鮮有人會過問用途,被告庚○○單純借用手機予同案被告丁○○等人,衡以常情,應可採信,故被告庚○○供稱:伊不知丁○○等人為何借用手機等語,洵非虛妄。
(三)至被告 邱桂芬 、乙○○確有持丙○○等之提款卡領款等事實,為被告甲○○、乙○○所自承在卷,惟被告甲○○、乙○○分因係同案被告丁○○之女友、好友,始分別同意幫同案被告丁○○領款,且同案被告丁○○於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並未告知帳戶內存款之來源等情,已據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互核一致,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丁○○事前曾明確告知帳戶內存款係竊鴿恐嚇所得,及被告甲○○、乙○○事前曾與同案被告丁○○或「國良」就本案犯行有所謀議之跡象,自不得僅因被告甲○○、乙○○有提領前開帳戶存款之行為,即認被告甲○○、乙○○曾參與本案犯行。
(四)又被告甲○○雖係同案被告丁○○之女友,惟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尚未滿二十歲,智慮及社會經驗均有不足,反觀同案被告丁○○斯時已三十三歲,智慮及社會經驗俱足,其縱一時無業,然憑以往工作所得,仍有些餘積蓄可供渡日,衡以常情,應不無可能,被告甲○○本此認識,並加以經驗不足,未於細究丁○○之存款來源,即代為領款,應與常理無違,自無從僅以被告甲○○係丁○○之女友,即認其理當知悉丁○○之存款來源,是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此係贓款等語,應非無稽。另被告乙○○領款後,已將領款所得全數交予同案被告丁○○,亦為同案被告丁○○所供承不諱,則被告乙○○苟明知此係贓款,豈願在毫無利益所得下,甘冒被害人及警方可藉由提款機監視器所攝得提款人之錄像以追躡得知其參與本案犯行之風險,而為同案被告丁○○領款,實有違常情?是被告乙○○辯稱:不知此係贓款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開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以得有不利被告三人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三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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