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暨聲請併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二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六日零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連續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分許、同年四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及同年月八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分別經警方及檢察官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二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分許、同年四月七日十七時十分許及同年月八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經檢察官及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通知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