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参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非法重製之CD音樂帶参佰参拾柒片及目錄表大張壹張、小張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號(起訴書誤載為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路○○○號)「金麗聲錄音帶行」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CD音樂帶均係他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起訴書誤將「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列入,誤載為十三家)公司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夜市,向不詳之人以CD每片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元之代價販入後,意圖散布而陳列於「金麗聲錄音帶行」內,並進而以每片一百元之代價出售於不特定人營利。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金麗聲錄音帶行」內,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用,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CD三百三十七片及目錄表大張一張、小張十一張。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家錄音著作權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十二家錄音著作權人代理人張昌政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擅自重製之CD三百三十七片扣案及上開詞曲著作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扣案CD均係盜版帶,有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CD均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被告以每片五十元之代價販入後,以一百元之代價售出,足徵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扣案盜版CD數量達三百餘片之多,顯見被告有大量販賣盜版CD以為營生之情,自係基於常業犯意而為之。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及目錄表大張一張、小張十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