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謝宏災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 王銀斗 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持 張憲華 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委請甲○○協助辦理申請電話租用事宜,甲○○允諾,並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翌日即囑託不知情之職員 許福欽 ,前往刻印辦理,許福欽即於臺中市○○路某處印章店委請老闆偽刻張憲華印章,並持該印章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業處冒用張憲華名義填寫具私文書性質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聯單號碼分別為六七七四九、六七七四八、六七七四七、六七七四六號),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張憲華印章於上開文書,並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業處辦理裝機手續而資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業處對於客戶之管理、費用收取之正確性及張憲華本人」;然王銀斗持上開張憲華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委託上訴人辦理申請電話租用事宜時,上訴人是否知悉該國民身分證係張憲華所遺失或以張憲華名義申請電話租用手續係未徵得張憲華之同意?此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有關係,原判決並未審認論敍,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違誤;復查上訴人冒用 林淑雲 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申請裝機,其此部分犯行,除足生損害林淑雲外,是否亦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對於客戶之管理及費用收取之正確性?原判決未深入審究,亦有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甲○○出面將林淑雲名義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由 曾賀連 ,使不知情之曾賀連先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蓋用林淑雲之印章並填具相關資料後,再令其不知情雇員 吳韋利鄭鈴馨 持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申請裝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市內電話共七十二支,以供永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顧客下注對賭之用,足生損害於林淑雲」;所稱「附表二」,若係指原判決附表編號,惟原判決附表編號二|㈠記載,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申請裝設電話五十三號(支),然依其列載之門號,僅有四十五支,連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之五支、十二支、二支,共計僅六十四支,上開事實欄之認定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不符,自屬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示被告」,該規定之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被告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利益,因此,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審判期日,自應提示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令其辨認,以示對程序正義之遵守。原判決採證人 陳美珠 、鄭鈴馨之供述作為判決之證據,然依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及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並未提示該項證據令上訴人辯論,即逕採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之證據,殊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檢察官於起訴後,另函請併辦之犯罪事實,法院若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就併辦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於審理時,自應為實質之調查,使被告知所防禦,若於審理期日僅問被告:「對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有何意見」,似難認就併辦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為實質之調查;原法院於更審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注意為實質之調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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