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本院判決後,經本院書記官按上訴人之原住所(即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番婆二一號,見卷附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將應送達之判決書正本掛號郵寄予上訴人,惟郵政機關為送達後,覆稱:「遷移不明」,致無從送達,並檢還該判決書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