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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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一一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害人 蔡麗卿 關係熟稔並同居多年,原審未傳喚證人 黃大恩 調查上訴人與蔡麗卿同居情形,嗣上訴人不告而別,被害人感情受創,原審未查明本件是否涉及感情因素,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稱:「未經她同意、沒有經過她同意」,惟於第一審供稱:「我有向蔡麗卿說要開票使用,但她沒有做任何表示,也未表示同意」;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並未詳予審酌,且 蔡女 未做任何表示,是否已默認上訴人使用其支票?原審亦未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徒憑被害人所供:「與甲○○三年前認識,但不熟」,進而推論上訴人與蔡女之關係,並非達到得任意填載蔡女所有支票之地步,又依據上訴人供承蓋用於支票上之印章,係放在蔡女電視櫃上面,而認定:「顯見所盜用印章並非難以發現,非有必經同意者始知置放何處之情」,有循環論斷之嫌。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及偽造支票並交付他人使用,明知所偽造支票無法兌現,因而心虛避不見面云云,採證偏頗等語。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本件犯罪所辯上訴人與蔡麗卿關係熟稔,使用系爭支票已得被害人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已說明論斷所憑之證據;復按上訴人未經被害人授權而竊取並偽造本件系爭支票,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其是否與被害人熟稔及曾否同居暨本件是否涉及感情因素,俱與本件事實無關,又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證人黃大恩調查上訴人是否與蔡麗卿同居,亦不能指稱係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㈠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簽發本件系爭支票,未經蔡麗卿同意;於第一審供稱:有向蔡麗卿說要開票使用,但她沒有做任何表示,亦未表示同意等語;前後所供細節稍有不同,然就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簽發本件系爭支票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並無矛盾,原判決採取上引供述作為證據,尚無違誤;又「被害人未做任何表示及未表示同意」,自不能任意解釋為被害人已默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況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拿取被害人之支票後,被害人即刻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與一般支票遭竊時之處理方式無異」;足見被害人並未明示或默示上訴人簽發本件系爭支票;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敍,洵無違誤;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㈢、㈣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僅憑空指摘原判決循環論斷及採證偏頗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