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代號二二呼叫器為聯絡工具,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之三住處客廳、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樓下、八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客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住處,依序各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三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四次予劉○禎(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吸用,嗣劉○禎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處所以三千元購得安非他命二包後,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與甲○○共乘車號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及在該車右後座下方扣得甲○○所有擬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四、0五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在該車右後座下方扣得甲○○所有擬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四‧0五公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於理由欄內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係為警查獲時在○○|○○○○號自小客車後座下方查獲,亦為被告所有擬供販賣之用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明,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晶體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0五公克),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H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稽」(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又謂:「在少年劉○禎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四包,其中二包係為警查獲當日向甲○○購買者,其餘二包係甲○○託其轉讓者」(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如果無訛,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共計六包,原判決僅就其中在○○|○○○○號自小客車後座下方查獲之二包諭知沒收,就其餘同屬違禁物且與本案又非毫無關連之四包安非他命未諭知沒收,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來源,俾追究其前手而徹底消除麻醉藥品之泛濫。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向陳○偉購買五包安非他命,價值一萬元」(警卷三第三頁反面),證人即警員宋○昌於原法院前審供稱:「是先查到甲○○後,再根據她的供述查獲陳○偉」(上更一卷第一00頁);上訴人是否供出來源,並因其供述而破獲陳○偉?原判決未審認論敘,自有疏略。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