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小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梁文文 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生病多年,以致工作無著落,僅靠梁文文打零工及低收入補助款為生,其二人經常為經濟問題發生爭吵;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時許,因不滿梁文文遲延料理早餐,內心頗有怨言,復因梁文文責備其不會削木瓜,兩人遂起口角,梁文文拿起水果刀,乙○○則拿小型剪刀,二人互相對峙叫罵、挑釁,梁文文並以成人尿片丟向乙○○,乙○○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廚房走道處毆打梁文文右上胸、左上胸、左肘、右手背街右前臂等處,梁文文亦不甘示弱予以反擊,二人互相扭打,乙○○當時手持小型剪刀(刀刃長六公分),若以該剪刀刺入人體胸部,除必定會引起穿刺傷造成流血之傷害外,依客觀之情形,應可預見會波及人體重要臟器導致大量內出血而引發死亡之結果,然其本身主觀上並不預見會發生此結果,仍接續上述傷害之意思,於爭吵之中,又以手中之小型剪刀,往梁文文之右上胸、左側胸、左前胸、左上腹、左前臂等五處各刺一刀,總計造成梁文文受有右上胸瘀傷六X一.五公分、左上胸瘀傷七X四公分、左肘瘀傷
二.五X一.八公分、右手背瘀傷一.五X一.五公分、右前臂瘀傷數個小於二X一公分及右上胸穿刺傷二X一公分、左側胸穿刺傷一公分、左前胸穿刺傷一.一公分X○.五公分、左上腹穿刺傷○.八公分X○.五公分、左前臂穿刺傷二X○.四X四公分等五處穿刺傷,其中左側胸穿刺傷並傷及左心室,造成心包膜腔和左肋骨膜腔大量積血,梁文文遭刺傷害乃倒在其婆婆房間床上內,因痛苦難耐,於是叫乙○○及甲○○呼叫救護車,乙○○乃令甲○○趕緊叫救護車,甲○○乃於同日十時四分打電話向一一九求救,屏東縣消防局枋寮分隊乃派員緊急將梁文文送往枋寮醫院急救,惟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上開傷勢大量內出血不治死亡。警方據報後,立即前往處理,並扣得上述乙○○所有行兇用之小型剪刀及梁文文當時所持之水果刀各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手持剪刀與其妻梁文文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先辯稱:「我削完木瓜又煮菜,地上濕濕的,她突然撲過來滑倒正好刺到我在剪蒜頭的剪刀」,繼而辯稱:「當時我與我太太在吵架,我血壓升高我就昏倒了,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有無刺到她」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乙○○於上述間地因故與其妻梁文文發生爭吵,其並以小型剪刀刺向被害人梁文文身體,導致被害人梁文文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女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數張、現場錄影帶一捲在卷及小型剪刀一把扣案可供佐證,證人甲○○為被告之女,且親身經歷事件之始末,故其證詞應可採信。(二)、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當時情形很亂,我不清楚刺何處,我就是亂刺,沒看方向」等語(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之初亦供稱「我們二人吵架,她就衝過來,我也剛好拿著剪刀,我不知道刺到她那裡」等語。可見被告確於與被害人爭吵時以剪刀刺傷被害人之事實,應無疑義。(三)、被害人梁文文因本件衝突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二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一份附卷足佐,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對死者進行解剖,並將相關檢體、證物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死者身上除有多處瘀傷外,另有五處穿刺傷,分別在:右上胸、左側胸、左前胸、左上腹、左前臂之部位,其中左側胸穿刺傷並傷及左心室,造成心包膜腔和左肋骨膜腔大量積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一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綜合考量,被害人遭穿刺傷部位之廣、穿刺傷口之多,絕非被告所辯稱,係被害人不小心跌倒被剪刀所刺中,或不知道有刺中等語以足卸責,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毆打並以小型剪刀行刺致被害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之發生為要件,而此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預見可能,係以「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經查,以小型剪刀刺入人體之胸部,將造成胸腔出血等傷害,一旦大量失血即足以致命,在通常觀念上,可得預見,並非不可想像;然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感情雖然不佳,但都是因為家庭瑣事而爭吵,並有何深仇大恨,已據被告供承明白,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其應無要置對方於死地之意,又被告在行為後,尚請其女甲○○呼叫救護車,可見其係與對方發生爭吵情緒失控才動手傷人,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意思而未預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堪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係以傷害之犯意而致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而此死亡之結果與基本之普通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於實行公訴時認被告以剪刀朝被害人胸腔行刺四次,將導致胸腔內之重要臟器毀敗,故其有重傷害之意思,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死罪。然刑法之重傷致死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若無使人重傷之故意,則被害人因傷身亡,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五號判例可供參考,因此重傷致死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應綜合主客觀各種情狀,以予判斷。經查:(一)、被告與被害人係多年夫妻關係,雖常因細而發生吵架,而本件係因為煮早餐及削木瓜等瑣事,才發生爭執,其等感情雖然不睦,惟並無深仇大恨,自無重傷被害人之動機。(二)、依據法醫師之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所受有右上胸、左側胸、左前胸、左上腹、左前臂等部位,該五處傷口並非集中於胸部,受傷部位亦屬凌亂,從被害人之傷口位置來看,並無法明確判斷被告係蓄意要重傷被害人胸腔內之肺部或心臟等重要器官。(三)、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時,並未刻意選擇廚房較鋒利之刀械,而僅將手中之小型剪刀刺向被害人,其所為與一般之重傷害案件之犯罪手法有別。(四)、證人甲○○於審理時稱:當日是被告要其呼叫救護車前來救助其母,被告得知被害人死亡時亦相當難過等語,據此,被告應無重傷或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係因日常生活之瑣事而發生爭執打架,雙方在互不相讓之情況下,被告始持小型剪刀刺向被害人,其僅有普通傷害之意思而已,公訴人認應成立重傷致死罪,其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以變更之。茲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受其妻之責備)、其生活狀況(久病纏身、經濟來源不佳,須扶養女兒及年邁母親)、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對親人行兇及子女之人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小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持以行兇用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