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庭依通常程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鎮○○路二七之三號「公園小吃部卡拉OK店」負責人,明知 楊水惠 係辦理結婚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台灣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僱用楊水惠在其店內從事端菜、坐檯陪酒等工作,嗣於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小姐是客人帶來的,我不認識她們,也不知她們是大陸人云云;惟查: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楊水惠之前就有來店裡過,來坐檯陪酒及幫我端菜,她之前被客人帶來一次、來找我一次、昨天又來一次,她我幫我端菜時我有時會給她三百元,有時沒給」等語明確。
2、大陸地區人民楊水惠於警訊中亦供稱:「老闆娘叫我幫忙把菜端進客人房間裡,我就那邊公園小吃部內打雜」、「今(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是我大陸的另一位友人叫小兒打我手機叫我到公園小吃部去,說那邊有客人很忙,叫我過去幫忙,不是老闆娘打給我的」、「小兒說公園小吃部有客人很忙,叫我先過去陪客人吃飯」等語甚明,足認被告確有僱用楊水惠從事打雜及坐檯等工作無訛。
3、另查,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人民生活習性及言語口音均大不相同,被告與楊水惠既然已有多次接觸,實無不知楊水惠來自大陸之理,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僱用人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另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黃潔陳丹梅 在屏東縣○○鎮○○路二七之三號其所經營「公園小吃部卡拉OK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惟查,該二名大陸女子,係被告臨時應店內客人 游和興林兆春 之要求,以電話聯絡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如意」之女子找來坐檯陪酒,費用由游和興支付等情,已據游和興、林兆春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參之黃潔、陳丹梅二人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之事實以觀,可認其二人僅係由被告負責聯絡至現場坐檯,並非受僱於被告,實甚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僱用黃潔、陳丹梅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起訴認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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