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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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自台北南下屏東遊玩,晚上則睡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傅銘源 之倉庫床下(侵入建築物罪,未據告訴),後因無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附近之竹興路十八號前,竊取其遠房親戚 謝瑞圓 (七親等旁系血親)放在窗戶上之機車鑰匙,再接續以該鑰匙發動竊取謝瑞圓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又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一樓前,以其所有之小型板手竊取甲○○所有之AOR─196號機車車牌後懸掛在其所竊取之上述PFX─617號重型機車上,嗣於同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車牌用之小型板手一支及謝瑞圓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而機車及車牌先後於上述時地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謝瑞圓及甲○○於警訊時指陳明確,並有車輛車牌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贓物領據、相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小型板手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竊取機車鑰匙,再以該鑰匙行竊機車,係以單一之竊盜意思為之,應屬接續犯,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持以行竊車牌之板手係兇器之一種,因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上述板手經勘驗結果,長度只有十四公分,握在手上,僅板手之頭部漏出在外,而該板手之頭部略呈圓形狀,非螺絲起子之尖銳及大型活動板手之重量可比擬,顯然無法持以行刺或揮擊,客觀上應不足以威脅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自不可將之視為兇器,因此被告此次行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之,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五年以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責,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不高、而被告與被害人係遠房親戚,被害人已經表示不予追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型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機車鑰匙係被害人謝瑞圓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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