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七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即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再審原告(即抗告人)之債權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不存在及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訴部分均廢棄。右廢棄部分,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抗告人亦據此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五百六十三元,是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漫以其係對於第一、二審判決不利部分均提起再審之訴,係原法院誤認請求範圍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陳淑敏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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