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壹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壹仟元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到期後除被告丙○○清償部分本金外,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壹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如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