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無故捲款離家返回印僑居地後,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一載有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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