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係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先後召集每會各為新台幣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三組:(一)、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連會首合計三十一會。(二)、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合計二十五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會員三十六人,實際上該會會首係被害人癸○○)。(三)、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連會首合計二十二會。嗣己○○因個人經濟發生困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偽簽會員姓名、標金而偽造標單之方式,冒標參加上開(三)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員 宏昌秀女王建基 (二會)之會;冒標參加上開(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召集之互助會會員 王梨明何林月英 (起訴書誤載為 何英 )、 林何田春燕 之會;冒標參加上開(二)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會員 賴秀春 (起訴書誤載為 賴秀旨 )、王建基、秀女、 陳清娥 、癸○○等人之會,足以生損害於宏昌、秀女、王建基、王梨明、何林月英、林何田、春燕、賴秀春、陳清娥、癸○○等人,並使會員丁○○、寅○○、庚○○、戊○○、丑○○○、辛○○、丙○○○、癸○○、乙○○、甲○○、子○○、壬○○(下稱丁○○等十二人)及其他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是 上開宏昌 等人得標,而分別將遭己○○冒標之該期會款交付予己○○。嗣因己○○週轉不靈而倒會,丁○○等十二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等十二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等十二人分別於告訴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宏昌、秀女、王建基、王梨明、何林月英、林何田、春燕、賴秀春、王建基、陳清娥、癸○○等人之簽名於標單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每單一次冒標而詐欺各該互助會會員同時侵害數會員法益觸犯數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處斷。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於七十五年間犯傷害罪經判處罰金銀元九百元確定外,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動機、手段、已與被害人壬○○、子○○、辛○○、許 劉春燕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並已給付部分會款予被害人癸○○、 楊昌治 等人,有匯款委託書影本為憑,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多數之其他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會單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堪認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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