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二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至台中市○區○○路四段與梅川西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鑰匙二支、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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