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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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志中 即新亞工業社等二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擬制撤回係對法院所規定之訴訟程序,並非書記官所得為之處分行為。原審裁定謂「對於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議」,並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續行辯論::而遲誤二次言詞辯論無訛,其異議為無理由」,其以書記官處分視為原告撤回其訴,顯然違法。又上開法條係規定前後二次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始視為撤回。本件原審僅以抗告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視為撤回,而對對造人是否亦未到庭竟置之不論,自亦非適法。再異議人於聲請狀陳述異議人並同異議人之子至中國大陸為器官移植並非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辯論,原審稱「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即得由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但異議人之子即為異議人訴訟代理人,原審裁定之理由自有非當云云。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故擬制撤回係因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彰院鵬彰民公彰簡字第七八八號函係通知抗告人本件已視為撤回其訴,非謂因書記官所發前開函而發生撤回之效力。次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對造人雖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均有到庭,然均拒絕辯論,有該二次言詞辯論筆錄二紙在卷足稽,其拒絕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即視同未到場。
三、本件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庭後當庭諭知,該期日抗告人係委任 黃瑞孟 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已受當庭改期之宣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經原審改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續行辯論,通知書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女 黃靜慧 代收送達,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雖具狀聲請更定辯論期日,嗣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腎移植收款清單、護照影本各一件以證其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出國就醫。然抗告人業於原審委任黃瑞孟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雖於上開期日均無法親自到場,惟其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即得由該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瑞孟於原審並未具狀聲請更定期日,抗告人雖陳述其訴訟代理人黃瑞孟陪同其至中國大陸就醫,然亦未提出黃瑞孟出國之證據以證其事,是抗告人確係經原審合法通知而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無訛,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法官王義閔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