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時許,明知剛喝酒過後,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路行駛,行經民權路一○三號台中醫院前時,因意識模糊無法安全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前方甲○○所駕駛之JDW-三四三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經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乙○○當時意識不清,後經送往醫院測試乙○○之血液酒精濃度達三八七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九三五毫克),已超過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甲○○、證人 曾添永 證述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生化檢驗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之品性,偵審中坦承犯行及酒醉駕車對行車安全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