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洪永叡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貳佰陸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庚○○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數種雷射唱片,分別係臺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滾石公司)、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茂公司)、丁○○○○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藝百代公司)、華納唱片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納公司)、壬○○○○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華公司)、戊○○○○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戊○○○○亞公司)、臺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藝能動音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環球國際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博德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以每捲雷射唱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代價,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之,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意圖營利,於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溪湖各夜市其所擺設之攤位上,以每張雷射唱片二百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與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夜晚八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夜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尚未賣出之雷射唱片二百六十張。
二、案經臺灣滾石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華納公司、豐華公司、戊○○○○亞公司、臺灣藝能動音公司、環球國際公司、博德曼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偵供述情節相符,即與告訴代理人己○○、辛○○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亦相符,且有右開之雷射唱片貳佰陸拾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侵害著作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係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然刑法之常業犯,須以此為生活之事業,而賴以維生之意,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四八一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可參,如偶爾為之,或非藉以維生,即不能論以該罪,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決可參,本案固查獲被告持有告訴人擁有著權之電射唱片二百六十張,然查被告遭查獲時並非僅陳列前揭侵害著作權之雷射唱片,亦在攤位陳列其他正版錄音帶及雷射唱片,現場事實上有很多錄音帶及雷射唱片,已據查獲警員乙○○、丙○○在本院證述綦詳,有訊問筆錄可參,是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生活之事業,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常業侵害著作權罪稍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貳佰陸拾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附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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