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中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中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頂替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維仁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販賣仿冒手錶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基於概括犯意,在台中市○○路四四之二號,連續販售仿冒勞力士公司等享有商標權商標圖樣之手錶。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經警於上址查獲(另案審理)。吳維仁因恐涉有累犯加重,竟於查獲當日二十三時許,聯絡甲○○,要求甲○○頂罪。甲○○竟意圖使吳維仁隱避,於警訊中供稱其為實際負責人,吳維仁係其受僱人,出面頂替吳維仁上開犯行,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上開商標法案件時,始行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 右揭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吳維仁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相符,並經另案被告吳維仁及證人 劉定國 證述無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應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處刑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國精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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