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之生母即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兩造意見不合而協議離婚,並已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在此之前,被告丙○○曾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乙○○,當時兩造並無婚姻關係,且互不相識,原告亦未認領被告乙○○,且原告對何以將乙○○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毫不知情,直至與丙○○協議離婚後,約定乙○○歸丙○○監護後,原告始知悉上情。按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訴之訴,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女。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始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須已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推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前提要件。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之準正,以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為要件,若顯非原被告之非婚生子女,即使結婚,要無該條準正之適用,縱向戶政機關申報戶籍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亦不發生親子關係,應無準用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之訴之可言(司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廳民一字第0八四一號函見解亦足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被告丙○○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離婚。在結婚之前,被告丙○○曾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乙○○乃生於000年00月0日,而原告與被告丙○○乃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結婚,被告乙○○顯非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況原告復自陳於被告乙○○出生時原告與被告丙○○並無婚姻關係,且互不相識,被告乙○○並非原告之非婚生女,原告亦未認領被告乙○○,則揆諸前開說明,縱嗣後原告與被告丙○○結婚,被告乙○○亦未受準正,亦無類推適用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之訴之餘地。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