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七、九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本源海產店之送貨員,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彰化縣○○鄉○○村○○路,由溪州鄉往北斗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段三十八號大彰加油站,欲進入加油站加油時,當時正下雨,明知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加油站此一公共場所,人車擁擠之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高速駛入加油站,致因天雨地滑,剎車不及,車輛失控撞及加油站護欄及加油機面板,再撞擊適在前躲雨之機車騎士丁○○及 張蔡翠花 ,致丁○○因此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張蔡翠花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李志中 則於該管承辦交通警員丙○○知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自首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及被害人張蔡翠花死亡情事,核與其於警訊及偵訊供述情節相符,即與被害人丁○○指述情節亦相吻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肇事後,翻覆在中山路路肩上,被害人等車輛亦均翻倒在加油站北側護欄旁,被告車輛在加油站停車格前留有長五、二公尺之剎車痕,加油機前護欄有遭撞擊痕跡,再參以現場目擊之加油站員工 張文川 警訊證述「當時正下著毛毛雨,我剛來上班,右前方有兩人正在躲雨,均有戴安全帽,這時有一自小貨車OM九二五0由南往北行駛,突然失控,有剎車急駛過來,先轉入加油區撞擊加油
區之白鐵管及加油機面板和安全島後又往前行駛撞到正在躲雨之KXS00三號機車及0000000輕機車和駕駛人後翻車後停止,發生後我就報警並協助救護傷者」,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顯係因被告駕車超速進入加油站,致煞車不及,車輛打滑失控所致,而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之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知之甚詳,並有遵守之義務。肇事當時,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超速駛入加油站,其過失至為明顯,又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示,混凝土潮溼路面,煞車痕五、二公尺,時速推算約為三十至三十五公里間,惟被告駕駛車輛於煞車五、二公尺後,並非因此即煞停,車子進入加油站停車格(地面油漆成綠色,並有積水)後,再向前衝撞加油站護欄及被害人,又衝出加油站,翻覆在中山路路肩,可見其車輛在煞車五、二公尺後,仍有極大動能,僅係因停車格之路面特性,煞停之輪胎在積水上打滑,是未在停車格內留下煞車痕,不能即以此斷定其行車速度低於時速三十五公里,而告訴人因此件車禍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張蔡翠花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外,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害人等因本件車禍分別死亡或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海產為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所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犯之,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係於偵查犯罪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自首受裁判,業經現場處理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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