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中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0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台中市西屯區大河二巷十二弄六十一號,因不滿乙○○向伊索債,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並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左肩脫臼、兩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應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處刑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國精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