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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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46號原告 陳琮富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告 呂恩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離婚,係主張略以:
(一)兩造結婚後,原告即克盡為人夫之職責,除努力工作,賺取家庭費用並置產供家人居住外,亦善待被告及其家人,但被告不知惜福,常藉詞指摘原告,給予言語暴力之虐待,且已致雙方顯難維持婚姻,細述如後。民國(下同)83年間,被告慫恿婆婆即原告之母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高利貸放款(連同被告二人投資總金額為860萬元),嗣該投資失利,致原告之母痛失養老之老本。二年後,被告有取回部份本金600萬元,但被告卻執意不肯清償婆婆之投資款,並在婆婆請求時予以辱罵,原告夾在母親及妻子之間,左右為難,雖勸被告體諒母親年老、財力不足,卻未獲置理,雙方常為此爭執。
(二)93年間,被告誣指原告與女同事有曖昧關係,雖經原告多方提出證據證明清白,以及該女同事及其夫均出面澄清,被告均不予理會,並藉此羞辱原告,致雙方常發生口角、發生拉扯,被告未考量此爭執係起源其「無中生有」之「誣指」所造成,竟持驗傷單,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告訴。嗣原告多方委屈求全,並請親朋從中相勸,被告才撤回告訴。惟事後被告竟趁原告睡中,以油漆塗抹原告之指甲、或小腳來羞辱原告。又家中之財務均由被告一手獨攬,不讓原告介入,兩造所購之房產均登記在被告名下。101年5月間,被告故意不繳納原告之信用卡帳款(其中有多筆係兩家人之保險費支出),致使同年10月間原告接到滯納金8000元之追繳。原告追問,被告竟稱「就是要讓你知道無錢的痛苦」、「要讓你成為經濟上弱勢」。
(三)102年7月21日家中廚房流理台發出惡臭,兩造復起口角爭執,被告生氣,以腳踢原告之雙腳等處,原告正當防衛下乃將原告之雙手抓住,被告重心不穩而跌倒,本件係雙方爭吵,亦雙方均有受傷,有子女可證。被告竟捏造不實指控原告對其施暴,而向彰化地方法院申請「家暴保護令」。又兩造均在南山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原告擔任經理,被告則為業務代表。被告在93年、95年、96年、99年間,多次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偽簽原告之簽名,將原告先前投保,要保人為原告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並在變更要保人後,被告隨即以保單向南山人壽辦理質押借款,所得款項均自行使用。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坦承簽署原告之名字變更保單等事實,但檢察官竟聽信被告辯稱略以:事先已先徵得原告之同意才變更云云等詞,而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考量兩造均住居在同處,如原告已同意,簽署姓名自屬輕而易舉之事,豈會需要由被告來代簽?此屬淺顯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檢察官竟然採信被告辯詞,實令原告不解、不服。
(四)原告秉持夫妻應相互容忍彼此之缺點,雖爭執不斷,但仍堅持善待彼此之家人,努力經營夫妻生活。101年農曆年,被告胞妹罹癌(屬癌末病人),原告體恤其為被告之妹,且中部地區氣候較佳,乃建議來中部居住養病;102年3月間,原告又接岳父母來同住,期間營造無障礙設施方便老人住居,不時陪伴岳父參與老人活動,原告只求夫妻能盡釋前嫌。兩造多年來爭執不休,被告堅持不退讓。並自101年年初開始,兩造即無夫妻之實,被告不讓原告接觸其身體,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102年7月間,更藉申請家暴令而搬離原來之住處,另外自行居住迄今,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繫。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即多方以言語、行動來羞辱原告及原告之母,致原告精神上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復又有多次夫妻互相提出告訴、家暴等事件影響,及夫妻已多年未有相互履行同居之義務,兩造婚姻實難維持,因此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五)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之後,才對原告示好,原告擔心會因保護令變成被告藉詞控告原告違反保護令的原因,所以請兒女轉達請被告離開原告住處。102年7月18或19日之前,被告買東西回家吃,都是只夠她自己吃,也不會問原告要不要吃,平常也不整理家務,家裡廚房都是原告在清理,102年聲請保護令那次,也因被告一再言語挑釁,雙方才有爭執,原告受傷的照片是在事隔幾天自己所拍,後來未經法官採用。爭執有錯一定是兩方,不可能都是原告的原因。
(六)被告問證人 陳雯祺 ,於102年7月21日是否原告第一次打被告。事實上均是雙方爭執、互相拉扯,並非原告有意要傷害被告。多年來被告常常是對原告言語刺激、造成爭執、拉扯,而且都是計劃性的利用吵架,事後故意去與女兒陳雯祺同睡,造成女兒誤會原告施暴。陳雯祺所指被告未買大紅或綠色指甲油乙事。是因其不了解真相,大紅油漆是之前做冷凍空調時所留下來的,指甲油則是被告拿陳雯祺的指甲油來塗抹原告之腳指。陳雯祺所說被告頸椎受傷是與原告爭執時所傷,並非事實。被告早在吵架之前頸椎就已受傷了,並非原告造成。陳雯祺所指家中設立神明廳也不是事實,原有的神明廳已因被告不讓原告安奉祖先牌位而廢除。至於吵架時的情況,因陳雯祺不在場沒有親眼看見,都是經被告轉述,被告卻隱瞞事實,只說不利於原告的部份。而且開庭時,大部份由被告長篇敘述,而後由證人附和,讓原告蒙受不白之冤。證人陳雯祺所指原告賺錢自己花用,也非事實。原告收入必須繳納自己和兒子、女兒的保險費、油資以及家庭費用,每月支出約為三萬元左右。被告故意引導證人說原告拉保險工作到天亮。事實上原告於上次辯論書中即提過是在做冷凍空調期間經常工作到半夜,偶爾幾次工作到天亮,但做保險工作並不需要作到天亮。結婚以來,被告就有強烈的佔有慾,除了車子、房子、存款均在被告名下,被告常對家中大小物品如泡製中藥的養生鹿茸酒、文具用品、抽屜、靠枕等均一一標示被告名字,並表示就是被告,只有被告才能使用。生活態度千篇一律,近十年來,被告不煮三餐、不洗衣服、不打掃、不從事家務,還要人服侍被告,娶妻如此怎不令人晞噓感歎!現正值訴訟期間,被告便將事實掩蓋、誤導兩個孩子,讓原告痛徹心扉。過往一切,原告願漸漸放下不再怨恨,惟求法律能還原告一個公道,讓原告能脫離這人生的惡夢。
(七)依兩造子女陳雯祺、 陳彥鈞 之如下證詞,顯然已破壞夫妻相處應誠實、互諒之基本原則:
⑴兩造間自女兒陳雯祺國小、國中開始,即常因金錢、經濟
、家庭費用問題吵架。陳雯祺為00年出生,國小畢業時為87年間,因此兩造間之爭執已歷經長達15年以上,顯示雙方歧異甚大,無法因時間因素而消失。
⑵兩造相處,常因被告言語「不是很好聽,會刺耳」、「媽
媽說話的用語習慣容易刺到人」,而激怒原告致發生爭執。顯示兩造婚姻之破綻,並非原告單方面造成。
⑶原告不會「主動」或「不分青紅皂白」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⑷兩造間爭執不斷,但少有相互間肢體衝突。因此偶發之衝
突且在雙方均有受傷之情形下,被告卻不顧十餘年夫妻之情,罔顧事實真相,訴諸法院以家庭暴力事件處理,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抗辯稱:
(一)兩造於74年4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力元冷氣冷凍工程行,被告除做家事和所有文書工作外,尚需分擔工程行工作,縱於懷孕期間,也不例外。嗣85年、87年間,兩造陸續轉職南山人壽,被告也是除家事和所有文書工作外,還需跑業務等,每天工作十幾小時,但原告不知惜福,結婚29年來,從未給予被告家用費,且常說家中金錢均由原告一個人賺取。
(二)關於婆婆錢外借部分,因婆婆有次閒聊得知被告有資金外借給被告大姐,賺取1.5分利息,隔天婆婆便主動告知被告表示其有28萬元也可外借。原告所說30萬元是本金加上利息後圖個整數的金額。被告出借的金額是107萬元,合計為135萬元。86年被倒債後,被告也苦苦向大姐催討,卻都無法追回。嗣知大姐也被倒了幾百萬元,和姐夫也正鬧離婚、自殺,被告將事況告訴原告和婆婆,被告想逼債出人命總是不好,所以將事擱下,爾後,不管被告如何對婆婆好,也不得其歡心。原告及婆婆就此常藉詞指責被告。被告那幾年更因其他投資失利、遭竊及貸款利息負擔每月要付10萬元,實無力代替被告大姐償還婆婆30萬元,原告卻不理會,一昧要錢。88年1月,原告有承認喜歡一名女同事,感情外遇,同年寫了二次悔過書後,私下偷回銷毀,後便肆無忌憚與該女雙雙外出,且並無原告所稱該名女同事和其夫當面與被告談過此事之情,就此,被告願與該女同事和其夫對質。至於被告將原告指甲塗上粉紅色指甲油,是兩造夫妻間閨房情趣,隔天原告開懷的向男同事笑談,並將其塗抹粉紅指甲油之腳趾展示給該男同事。
(三)94年4月16日的保護令核發,係因原告多次恐嚇打罵說「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把你打死」等語。且94年與102年間通常保護令事件,均是由醫院通報,被告從未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這與原告所說的女同事事情是兩回事。兩造婚後,開立行號起,原告便授權被告管理家庭和公司的文書和帳務工作。所購房屋和汽車,只要有貸款,原告都執意要用被告名字登記,繳納貸款事項都由被告負擔,原告全然不聞不問。87年後兩造在南山人壽任職,原告所得薪資均供其自己使用,被告薪資帳戶內所得薪資需支付房貸(二間房子)、車貸及全家4人生活上所有支出,每月開銷10萬元以上,尚未包括子女大學費用、保險費用等,被告有時尚需幫原告繳付信用卡帳款,多年來一直如此。99年12月底,被告腰椎開刀後,不良於行,無法勝任業務工作,收入頓減,多次請求原告幫忙分擔開銷,至少原告信用卡帳款不要叫被告繳,但原卻因此大怒,多次辱罵被告,還是不去繳清信用卡款,原告所稱「就是…,要讓你成為…」,被告沒有說。被告是自101年12月起才沒有再繳原告的遠東信用卡。
(四)102年7月21日,被告並沒有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僅因廚房髒亂,且當時廚房無其他人,被告對著流理台自言自語「碗筷都沒洗,有夠臭」,而後轉身見原告起進廚房到被告面前捉住被告雙臂,開口大罵,同時舉起右手打被告,被告說「把我放開」,兩造並無口角爭執,是原告先罵被告且打被告。關於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部分,經檢察官調查知悉被告行為係原告授權所為,且保單貸款後所得資金均用於償還其他保單貸款,並無被告自行使用之情事,檢察官遂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小妹與父母到家中同住部分,被告終身都會感謝原告那段時間所做的付出。又兩造多年來並無爭執不休,係原告自90年起脾氣日益暴躁,被告長期處於言語和暴力下,處處忍讓,於102年7月21日前兩造仍多次同房,並非原告所稱101年初開始兩造即無夫妻之實。被告於102年7月21日起偕同女兒另住,多次返回原住處,原告都趕被告出去,103年7月4日被告執意返家在臥房睡覺,原告見狀竟怒吼大罵,打歪臥室門,甚至作勢揮拳想打被告,再叫子女二人叫被告離去,過二天原告把門修好,並換上新門把、上鎖,就是要讓被告不能入室。原告近幾個月以來經常外宿未歸,又在保護令期間急於委託律師提出本件訴訟,是何意圖?被告不得知。
(五)被告多次主動想要與原告有親蜜行為,原告都將被告甩開,被告對婆婆也很好,兩造兒女都已成年也即將成家,希望能與原告共享晚年。被告搬出來住後,每隔幾天都會拿髒衣服回去洗,原告也罵孩子為何還要幫被告洗衣服,但事實上衣服被告洗的。孩子原本也不希望兩造離婚,他們是看到原告對被告的脾氣沒有改,所以對兩造是否離婚,他們才表示沒有意見。證人 陳深安 與兩造家很少往來,也不清楚兩造家中狀況,其證稱聽自婆婆講的話,時隔已久。且103年9月3日原告將被告手機號碼給陳深安,讓其夫婦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婉言告知無200萬可幫忙等,後原告請陳深安寫卷附證詞,說被告的不是,顯然原告故意先讓陳深安夫妻向被告借不到錢,醞釀其不悅情緒,再教證人寫被告不滿之證詞發洩。原告常常等沒有人在的時候,才對被告施以暴力,子女在場,原告比較會控制,也有顧忌。夫妻吵架難免有,被告多次被原告毆打,也一再原諒,認為彼此年紀都大了,身體健康狀況也慢慢走下坡,只要雙方願意,過去種種不愉快都可以放下,重新開始好好相處,對彼此、對子女都好,並繼續共同努力維持幸福家庭。婚前被告向原告表示雙方因宗教信仰不同、不適合,原告更答應被告婚後不用祭拜、拿香,並願意戒煙,惟婚後原告未信守承諾,但被告相信世上有永恆的愛,所以願意永遠執原告之手,與其偕老。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於74年間結婚,育有兒女陳雯祺、陳彥鈞,均已成年,兩造係於102年7月之保護令事件後未同住,陳彥鈞現與被告同住,陳雯祺與原告同住,且被告曾於94年間、102年間各聲請本院准予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於102年12月底具狀告訴發現被告偽造原告簽名,變換前述相關保險契約,並貸款使用,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参,本院亦調閱相關保護令案卷、偽造文書偵查案卷核係相合,自可信為真實。
2、原告陳稱如上,主張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部分,被告否認,抗辯意旨如上略以,被告未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夫妻關係亦無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語。經查,參酌兩造之子女陳雯祺、陳彥鈞證述之詞,合於被告之抗辯,難認被告平日均不理家務,或無故會挑釁原告;況兩造平日因故爭執,或因被告之用語不是很好聽、會刺耳,但原告偶至施以肢體暴力,亦恆非受虐之姿。雖原告陳稱兩造子女證詞偏於被告,但證人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足認此部分證詞不實,故兩造子女所述,本院應加採取。至證人即原告三哥陳深安已先陳明,兩造相處情況其不是很瞭解,平常其與兩造比較沒有往來,併所述:「曾聽母親說她到原告家時,他們很少煮東西給她吃,媽媽說她發現兩造會吵架,我勸媽媽老人家盡量不要管他們的事。媽媽生前曾提起,被告的姊姊跟她借錢,有錢沒有還她,我請她不要為此事擔心,能拿回來就拿回來。就我所知我母親跟被告都有借錢給被告的姊姊。後來倒了,我母親說可能是被告借的錢比較大筆,她的比較小筆,大筆的還沒有還完,小筆的就沒有還。我母親有心想討回來,但是沒有講出來,她也曾經跟原告表示過,原告說被告姊姊若不還的話,被告會負責還。母親說她向被告要,被告請母親直接去找她姊姊要」等語,亦未實被告有原告所述,被告婚後即多方以言語、行動來羞辱原告與原告之母之情狀,故本院核認被告所為尚與「夫妻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有異,原告資此,請求本院判准與被告離婚,係無理由。
3、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揭櫫夫妻於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狀下,應准由可歸責較小之一方有離婚權,而不許可歸責較大之一方率為請求,破壞他方對於婚姻之利益為此條文之立法精神。準此,兩造相處,固有含前述保護令、偽造文書等糾葛,併原告堅欲離婚,且拒絕與被告同住,客觀上堪認已有該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指難以維持婚姻之情狀。惟本院參酌相關偽造文書之刑案部分,已經檢察官查無被告犯罪之事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保護令部分,被告係於102年7月24日才製作警詢筆錄,並非逕於102年7月21日驗傷後即持據報警,故被告陳稱,係由醫院通報,非其主動向警報案應可採取。況被告於警詢筆錄亦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顯不具與原告決裂之心。此外,被告於審理中堅認與原告之婚姻有繼續之信心,願與原告同住,有其修補婚姻破綻之意,此依兩造之子女均證稱:「爸爸之前加入慈濟,我們就一起研究如何煮比較好吃的素菜,年節也會為爸爸另外準備素食」、「前一段時間,爸爸吃素,全家會配合他不吃葷食,也不使用辛香料」益佐其情。則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情狀,原告之可歸責事由係大於原告,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自無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係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