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釗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釗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歐釗溢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凌晨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6mg/L,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途○○○區○○路○○○巷與699巷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逕行通過路口,適 張仁杰 騎乘沿臺中市○○區○○路○○○巷○○○○○○○○○○○號碼000─91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擦撞,致張仁杰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下頷骨多處閉鎖性骨折、足部、頷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之傷害。歐釗溢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鄭立方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歐釗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至6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採證照片36張(見警卷第
2頁、第15至21頁、第23至36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逕行通過路口,以致肇事,造成張仁杰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張仁杰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歐釗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為主要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