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595號聲請人 劉祐廷 相對人 汪耀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汪耀庭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2年12月5日變更設定為3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11月4日,清償日期為103年3月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3年3月18日,於102年12月5日清償50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大寮│會社││589│建│3,657.00│萬分之36││├─┴───┴────┴────┴────┴────────┴─┴──────┴────┴────┤│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考││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1│773│高雄市大寮區鳳│高雄市大寮區會│鋼筋混凝土造│4層:89.42│陽台:6.05│全部│││││林三路315之11│社段589地號│14層樓房第4│合計:89.42│││││││號4樓││層│││││├─┼──┼───────┼───────┼──────┼───────┼─────┼──┼───┤│2│916││││9,917.76││萬分│上開建│││││││││之36│物共有││││││││││部分│└─┴──┴───────┴───────┴──────┴───────┴─────┴──┴───┘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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