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火坤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49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火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火坤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8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土地公廟內,飲用人蔘酒1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4月8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火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認(見警卷第9、10、14、15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火坤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火坤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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