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六合彩帳單柒張、上源公司傳真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一空間內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536號解釋要旨供參),是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聚眾賭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3年
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20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不長、所獲利益,並考量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扣案之六合彩帳單7張、上源公司傳真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固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女兒所有(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既非被告所有,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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