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聲請人 龔蘭芳 相對人 龔豪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龔豪芳(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龔蘭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龔文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龔蘭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慢性精神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龔文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李典文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年齡、住所、簡易算數等問題,部分回答不正確,部分尚能正確回答(本院一0三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已呈現慢性化,造成其心智、職能、人際及其社會功能大幅喪失,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長期與社會脫節。生活依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龔文芳為相對人之兄姊,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關係人龔文芳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姊 龔梅芳 、龔桂芳等人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龔文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龔文芳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龔文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龔蘭芳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龔文芳,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