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陸包(驗前總淨重為貳拾壹點柒肆柒壹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壹點柒貳伍肆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洪健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之意思,於民國103年2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居所,收受綽號「團長」之成年男子(另行由警追查中)所交付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據以持有。嗣於103年2月20日凌晨1時17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袋重23公克),合計檢驗前總淨重為21.74711公克,總純質淨重21.725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洪健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頁)。
(二)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25頁;偵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團長」之成年人收受之愷他命6包,其純質淨重合計21.7254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愷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嚴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合計21.7254公克)係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盛裝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6個,因與毒品接觸、摩擦,袋內不免殘留有毒品,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愷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