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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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林坤億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林坤億於民國103年3月7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威士忌酒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3年3月8日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8段引道口時,因不勝酒力,將車停在路中,經警發現有異,加以盤查,發現林坤億昏睡於車內,於103年3月8日3時41分許,對林坤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壹所示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思警惕,再次酒醉駕駛汽車上路,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顯然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且被告父、母親年紀已大,被告父親又得淋巴癌,家裡需要被告照顧,有臺中市龍井區龍崗里里長證明在卷可稽,及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兼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科以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然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仍得由檢察官行使法定裁量權限斟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