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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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源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8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源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源宗於民國103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東西巷某雜貨店內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無照(酒駕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時,因未戴安全帽且有蛇行、行車不穩等情事,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謝源宗滿身酒味,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源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員警 曾文裕 於103年4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源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尤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61號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中,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無所畏懼,再次於飲酒後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非低,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觸法,未造成交通事故,且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等情事;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院所量處之刑,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