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彥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彥博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3日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3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上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廖彥博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3日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因被告廖彥博除有上開公共危險前科外,並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59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659號判處拘役27日,於97年4月28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不構成累犯,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欠佳,猶犯本罪,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未肇事,所生危害非巨,為此公訴人與被告協商如主文所示刑度。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