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富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8991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偵緝字第460、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富元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富元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竊盜之概括犯意,以單獨(附表編號1、2、3)或與 吳瑞彬 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表編號4)之方式,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依附表所示之時地、內容與方式,連續為竊盜犯行,並多次竊取財物得手。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富元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認罪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 廖淑秋余令萍陳雅青劉秋燕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瑞彬、 鄭鈞仁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與供述,證人 陳弘明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父母 施文欽 、施 黃琇云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吳瑞彬與施文欽、 施黃琇云 交談時錄音MP3譯文、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書、遭竊贓物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吳瑞彬全身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嗣並經多次修正,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明確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然本件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於98年4月29日廢止該條例),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如何折算及其提高之倍數部分,於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以「銀元」為準,並應依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並換算具體新臺幣金額。然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定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增定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與「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後之結果,各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已無二致,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毋庸再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亦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47條累犯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刑法第49條累犯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累犯之
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累犯範圍有所減縮及擴張,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當予比較適用。查被告前於93年間,有遭軍事法院裁判與執行之紀錄(詳後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因被告前開受軍法裁判之案件不適用累犯規定,於其為本件犯行時不構成累犯,毋庸加重其刑;惟如依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因並未排除軍法裁判前科,故於其為本件犯行時將構成累犯。比較後,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當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綜上,因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並刪除軍法裁判前科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倘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皆應認為係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且均為累犯,惟若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尚可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爾,且不構成累犯,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除無庸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載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吳瑞彬間有該編號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至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犯行(95年6月19日所犯),認另案被告吳瑞彬有為被告從事「把風」行為,似認另案被告吳瑞彬與被告間就本次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然此為另案被告吳瑞彬於警詢中堅詞否詞在卷,辯稱於同一時間,伊並未前往該處遭竊地點等語(見偵緝字第462號卷第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前就另案被告吳瑞彬此部分犯行偵查後,亦業於96年3月6日以95年度偵字第689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案復未查得另案被告吳瑞彬有何參與該次犯行之其他新事證,自難以認定另案被告吳瑞彬就本次犯行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或幫助、教唆之情在,是本件檢察官認另案被告吳瑞彬有從事「把風」行為等語,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按連續犯以一罪論,固應擇一重罪論處,但如先後所犯,均為同條項之罪名時,因既無輕、重罪之分,即無擇一重罪論處之可言,而應從其情節較重之一次論以連續犯一罪。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均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就罪刑而言,並無輕重之分,乃依其情節,從其情節較重之「85年5月30日販賣與李○興之該次」論以連續犯,又因該次並無共犯,故主文欄未諭知「共同連續犯」,於法自無相悖。上訴意旨所指,均顯誤會。至原判決論結欄併引刑法第28條,要係贅引,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參照,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3號研究意見意旨亦同)。本件被告各次竊盜犯行,自始即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概括犯意,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各竊盜行為乃逐次實施具有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核屬連續犯,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即24年1月1日制定)規定,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論(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物),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台審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此部分係屬軍法裁判前科,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不適用累犯規定,自不構成累犯。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因另案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嗣復 先後於95年12月12日、96年2月7日、96年5月7日與本案及另案併案通緝,直至103年11月21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條例規定,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併案辦理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審判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連續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潛逃大陸地區打工,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至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並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未久,思慮未臻成熟,暨衡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刑法關於易刑處分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並應於為裁判時諭知,如適用之法條有修正時,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另為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嗣並於98年12月30日做文字修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及「而受6月(98年修正前用語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之易科罰金要件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及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之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後,自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就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折算標準,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8年4月29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犯罪事實(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內容│備註│││/地點│││├──┼────┼──────────────┼─────────┤│1│95年5月│⑴被害人:廖淑秋│1、犯刑法第320條第│││21日21時│⑵施富元於左述時地,至廖淑秋│1項普通竊盜罪。│││10分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2、鄭鈞仁收受贓物│││彰化縣彰│NOQ-581號機車旁,徒手掀起│犯行部分為本院│││化市卦山│該機車坐墊置物箱(未破壞車│96年度易字第564│││路彰化國│鎖),竊取廖淑秋所有置放其│號刑事判決處拘│││中觀景臺│內之皮包1只(含其內物品)│役50日確定。│││前│得手,嗣將所竊得皮包內之行│││││動電話手機其中1支(已發還│││││廖淑秋)委由鄭鈞仁,以2500│││││元變賣予由不知情之陳弘明經│││││營之國豐通訊行。│││││⑶皮包內含:現金1萬5000元、│││││夏普牌行動電話手機2支、提│││││款卡與信用卡數張、汽機車駕│││││照、行照等物。││├──┼────┼──────────────┼─────────┤│2│95年6月│⑴被害人: 余今萍 │1、犯刑法第320條第│││13日21時│⑵施富元於左述時地,至余今萍│1項普通竊盜罪。│││50分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2、吳瑞彬部分為臺│││併辦意旨│KXJ-338號機車旁,徒手掀起│灣彰化地方法院│││誤載為22│該機車坐墊置物箱(未破壞車│檢察署檢察官95│││時許)/│鎖),竊取余今萍所有置放其│年度偵字第6893│││彰化縣彰│內之皮包1只(含其內物品)│號不起訴處分確│││化市卦山│得手,嗣由不知情之吳瑞彬載│定。│││路彰化市│離。││││婦女會前│⑶皮包內含:現金2500元、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機車駕│││││照等物。││├──┼────┼──────────────┼─────────┤│3│95年6月│⑴被害人:陳雅青│1、犯刑法第320條第│││19日21時│⑵施富元於左述時地,至陳雅青│1項普通竊盜罪。│││40分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2、併辦意旨書認吳│││併辦意旨│VON-958號機車旁,徒手掀起│瑞彬有為施富元│││書誤載為│該機車坐墊置物箱(未破壞車│把風部分之犯嫌│││22時許)│鎖),竊取陳雅青所有置放其│,為臺灣彰化地│││/彰化縣│內之皮包1只(含其內物品)│方法院檢察署檢│││彰化市卦│得手。│察官95年度偵字│││山路8號│⑶皮包內含:現金1500元(併辦│第6893號不起訴│││形象商圈│意旨書誤載為2500元)、身分│處分確定。│││前│證、金融卡、健保卡等物。││├──┼────┼──────────────┼─────────┤│4│95年6月│⑴被害人:劉秋燕│1、犯刑法第320條第│││20日(起│⑵由吳瑞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1項普通竊盜罪。│││訴書誤載│3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施富│2、吳瑞彬部分業為│││為6月21│元,於左述時間,行經左述地│本院95年度易字│││日)23時│點,見劉秋燕所有停放上址車│第1號刑事判決處│││17分許/│牌號碼G3L-059號機車坐墊置│有期徒7月確定。│││彰化縣員│物箱未上鎖,施富元與吳瑞彬││││林鎮南昌│即臨時起意,由吳瑞彬在車上││││路78號前│把風,施富元下車靠近,徒手│││││掀起上開機車坐墊置物箱,竊│││││取劉秋燕所有之皮包1只(含│││││其內物品)得手。│││││⑶皮包內含:原子筆18支、藥包│││││、行動電話手機1支﹝序號353│││││000000000000號﹞、機車駕照│││││與行照、汽車駕照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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