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蕭文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及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0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8月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某時,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14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在徵得其同意下於同日13時32分許採尿後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87、94頁背面),其對警方經其同意採尿,提供乾淨空瓶予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之過程,亦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4頁)。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袋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2353)各1紙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及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0年度審訴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8月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再犯本案,已屬3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01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因患有肺結核,胸口痛而施用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案發時做粗工、離婚、不需要撫養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